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620號
第213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夏文俊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分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1年度偵字第7212、8846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夏文俊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再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夏文俊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1年2月10日8時許,至位於高雄市○○區○○路○○○號右昌國民小學(下稱右昌國小)2年2班教室內,徒手將教室內桌子舉起向下摔,致該桌子(價值新臺幣〈下同〉500元)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右昌國小;再於同日11時許,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右昌國小走廊上,向右昌國小學務主任 許原振 辱罵「幹你娘」、「他媽的B」等語,足以貶損許原振之名譽。復另基於毀損之犯意,於同年3月22日2時54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位於高雄市○○區○○○路○○○號板信商業銀行高雄分行(下稱板信銀行)前,手持自備之方塊水泥磚、紅磚頭,砸毀該銀行大門右側玻璃1片(價值15,000元),致該玻璃毀損,足生損害於板信銀行。嗣經右昌國小校長 方淑娟 委託許原振、許原振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板信銀行經理 林淑貞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分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均業據被告夏文俊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原振、證人即右昌國小2年2班教師江慧珠、證人即告訴人板信銀行經理林淑貞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右昌國小監視錄影器擷取畫面2張、右昌國小現場照片2張、路口監視錄影器擷取畫面1張、板信銀行現場監視錄影器擷取畫面4張、板信銀行現場照片24張、等資料在卷足憑,足認被告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係指根本毀滅物之存在;「損壞」則謂損害破壞,使物之外形發生重大變化,使其效用全部或一部喪失之意;「致令不堪用」乃係行為人以毀棄、損壞以外之其他方法,雖未毀損原物,然業使其物之效用嚴重減損或喪失而達不復使用之程度。經查,被告夏文俊徒手將右昌國小所屬之2年2班教室內桌子舉起向下摔,致使該桌子效用一部喪失,又其持磚塊砸毀板信銀行大門玻璃之行為,致使上開大門玻璃碎裂而喪失全部效用,自均該當於上開所稱「損壞」要件。是核其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另被告於上開時地,以「幹你娘」、「他媽的B」等語辱罵告訴人許原振之行為,則係犯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被告上開毀損、公然侮辱及毀損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僅因無法控制自我情緒,即以毀損右昌國小、板信銀行財物之方式發洩情緒,又出言侮辱告訴人許原振,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復衡酌告訴人右昌國小、板信銀行所受損害分別為500元、15,000元,而其出言侮辱告訴人許原振之行為,欠缺尊重他人人格法益之觀念,另被告於94年間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785號分別判處拘役20日、30日,定應執行拘役40日確定,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非佳,兼衡其於警詢時自稱智識程度為專科畢業、生活狀況勉持,犯後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持以砸毀板信銀行之方塊水泥磚及紅磚頭,係被告於路旁及工地所撿拾,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在卷,是非屬被告所有,且未據扣案,爰不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
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7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佩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7月11日
書記官胡淑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新臺幣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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