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27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27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276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國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51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國真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96年間」應更正為「93年間」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彭國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被告前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飲用啤酒及保力達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7毫克,猶貿然自用小客貨車行駛於一般道路,顯然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前無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險案件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兼衡被告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之程度,暨其自稱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肇事傷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7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嘉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7月11日
書記官葉明德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5187號被告彭國真男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11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國真前於民國96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17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8年2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警惕,於101年5月25日下午
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某檳榔攤內,飲用啤酒及保力達約1、2瓶之後,明知其控制力及注意力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下午3時20分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行經高雄市○○區○○路2段與仁愛街口,路邊停車休息,嗣於同日下午3時20分許,為警攔檢盤查,經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其呼氣中所含酒精為每公升0.77毫克(MG/L),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國真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旗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報告書、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平衡檢測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輛詳細資料查詢單各1份在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彭國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6月15日
檢察官蕭琬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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