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緝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易緝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緝字第6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傅朝琴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481
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傅朝琴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
一、傅朝琴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6年度訴字第44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以97年度審簡字第12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以上案件嗣經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6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民國98年
4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傅朝琴猶不知悔改,於100年12月1日凌晨1時30分許,與 許建龍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許建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搭載傅朝琴,前往高雄市○○區○道○號南下380公里至380.2公里處「斜張橋下」,由許建龍持傅朝琴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作為兇器使用之破壞剪1支(未扣案),剪斷交通○○○區○道○○○路局南區工程處屏東工務段所有之電纜線(長度約150公尺,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20,000元),再由傅朝琴將其拉出竊取得手後,搬運至前揭自用小貨車上帶離現場。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傅朝琴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證據資料,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共同被告傅朝琴於警詢及偵查中(偵卷第32至34頁、第39至41頁)、證人 林順義 於警詢中(警卷第15至16頁)、 李俊明 於警詢中(警卷第17至18頁)分別證述明確,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警卷第19至2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22之1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22之2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被告有罪之證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即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查本案業據被告於審理中自承與共同被告許建龍用破壞剪以行竊之,該破壞剪雖未扣案,惟一般破壞剪之材質均為金屬製、質地堅硬,且前端尖銳,此從共同被告許建龍得持以輕易剪斷電纜線乙情可知,若用以攻擊人體,勢將造成人身之傷害,綜此足認被告所持該破壞剪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要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定兇器無訛,是被告與共同被告許建龍攜帶客觀上可為兇器之破壞剪,進而竊取上開物品,業已該當刑法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之構成要件甚明。
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共同被告許建龍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記載論罪科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正值中壯之年,不思以正當工作賺取財物,反圖不勞而獲,與許建龍共同攜帶具危險性之兇器,竊取上開電纜線,不僅侵害他人之財產權,更影響社會之治安非微,造成之損害非屬輕微,可見其法紀觀念薄弱,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參以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惟係經本院通緝方到案,可見其逃避刑責之心態,難認其確有悔意;末考量被告本件所竊財物之價值、分工方式、攜帶兇器之種類、數量,及其素行非佳、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務農,每月收入約2、3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本件被告與共同被告許建龍用以竊取電纜線之破壞剪1支,未據扣案,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7月1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裕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7月11日
書記官黃振祐附錄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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