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1年度板秩字第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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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01年度板秩字第4號
被移送人 許達尉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01年
2月17日新北警板刑字第101397605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許達尉不罰。
理由
一、本件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許達尉於民國100年12月22日
2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南國旅社501
室,遇警盤查,在其隨身攜帶之背包內查獲不具殺傷力之空
氣動力式手槍1把(內含瓦斯彈匣1個),因認其無正當理
由隨身攜帶類似真槍枝之玩具槍投宿旅社,有危害安全之虞
,涉嫌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規定之行為云云
。
二、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
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之處罰規定,係以類似
真槍之玩具槍無殺傷力,惟行為人無正當理由而攜帶,而其
攜帶於客觀上有可致危害公共秩序、社會安寧之虞,始予處
罰,是行為人除其有無故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之行為外,
尚須依具體情節,認定有「危害安全之虞」,始得處罰。經
查,本件被移送人固為警於上開時地查得攜帶有上開未具殺
傷力之類似真槍之空器動力式玩具手槍1把,惟被移送人於
警詢時供稱該玩具手槍係其於桃園市某生存遊戲店購買,作
為玩生存遊戲使用等語(見警詢筆錄2頁),且該玩具手槍
係警方於被移送人隨身攜帶之背包內起獲,有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板橋分局偵查員簽呈1紙可按,則被移送人是否有藉由
攜帶該玩具手槍之行為以遂行危害公共秩序、社會安寧之目
的,尚乏證據證明,實難以被移送人單純攜帶該玩具手槍之
行為,即遽而認定被移送人有移送機關所指稱危害安全之虞
,而以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項規定相繩,是應為不罰
之諭知。
三、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彭全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1段30巷1號)提出抗告。
書記官石于倩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