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司拍字第12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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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司拍字第1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拍字第129號聲請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乙○○相對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又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依民法第867條但書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權人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押權。系爭不動產既經抵押人讓與他人而屬於受讓之他人所有,則因實行抵押權而聲請法院裁定准許拍賣受讓不動產時,自應列受讓之他人為相對人,最高法院著有74年台抗字第431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丁○○於民國(下同)94年8月24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所負之債務,設定新台幣(下同)15,00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為94年8月15日至134年8月14日,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約定,經登記在案。嗣債務人丁○○向聲請人借用下列款項:㈠借款12,500,000元,借款期限自94年8月16日起至114年8月30日止,自第37個月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依貴行公告定儲指數加碼年率2.18%(目前為3.10%)機動調整,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算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成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成計付違約金,詎債務人丁○○自99年1月30日起即未繳納本息;㈡借款800,000元,借款期限自98年8月28日起至99年8月20日止,到期即將本金一次清償,利息依貴行之基準利率加碼年率0.55%(目前為3.158%)計算機動調整,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算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成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成計付違約金,詎相對人自99年1月30日起即未依約繳納,總計尚欠本金12,214,093元及利息違約金,上開借款履經催討迄未清償,本件貸款視為全部到期,又債務人丁○○於97年11月13日將附表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為相對人所有,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簿謄本5件、建物登記簿謄本1件、借據、借款契約、交易明細查詢、催告函(以上均為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以99年6月2日新院燉民碩99司拍129字第12000號函,通知相對人及債務人得於5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並分別已於99年6月4日及99年6月30日合法送達相對人及債務人,惟迄未見相對人及債務人有所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7月20日
新竹簡易庭司法事務官葉欣欣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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