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1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174號原告 陳俊豪 訴訟代理人 陳俊嘉 律師(法律扶助)被告 陳文祥
陳湘潔 兼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陳麗如 被告 陳麗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陳文祥、陳麗如、陳麗妃、陳湘潔為被繼承人 陳明雄 (於民國100年6月18日死亡)之繼承人,陳明雄遺有附表所示系爭甲、乙建物之所有權及丙建物之使用權(三建物下合稱系爭建物),此等遺產為兩造公同共有,應繼分比例各五分之一。惟被告於陳明雄過世後,以共有人及所占潛在應有部分均逾半數之多數決方式,將系爭建物交予被告陳麗如占有。被告以此排除原告就系爭建物之使用收益近10年,致原告無從行使所有權而受有損害;而被告因此所受利益已逾越渠等應有部分,就所受超過利益部分屬不當得利。原告 爰依 民法第820條第4項及民法第179條(請求先審理民法第820條第4項,再審理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4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回溯5年(即自104年5月7日起至109年5月6日止)之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合計600,000元(計算式見附表)。另兩造於本院106年度訴字第433號民事事件成立和解,同意將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使用權以變價方式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取得,原告以此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嗣因兩造已於109年9月27日將其中乙建物、丙建物出售予建商,故被告就乙建物、丙建物排除原告占有使用所獲不當得利,自109年5月7日起訴後至109年9月27日止,應返還原告4個月又11日之不當得利30,000元(計算式:(3,000元+4,000元)×(4月+11/30)≒30,56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僅以30,000元整數為請求金額),上開共630,000元(聲明第一項請求)。另及自109年5月7日起至甲建物拍定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000元(聲明第二項)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30,000元,及其中516,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84,000元與30,000元均自109年10月29日民事準備暨訴之聲明變更聲請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自109年5月7日起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建物拍定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3,000元。(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等為陳明雄與其配偶 陳許錦雀 所生子女,原告則為陳明雄與訴外人 吳貴香 所生之子。甲建物於陳明雄生前即以每月8,000元出租他人,而陳明雄名下應支出開銷之金額,平均每年約5萬元至10萬元(包含應分擔之祖先祭祀與墓地管理費、地價稅與房屋稅、建物修繕費等),相關事宜均由陳麗如統籌包辦;另陳明雄生前積欠訴外人謝 楊秋霜 債務67萬元,陳明雄過世後, 謝楊秋霜 前來討債,與當時單獨在家之陳麗如協調,以按月給付1萬元之方式分期清償。原告僅欲分配陳明雄之財產,卻無清償陳明雄欠債之意願,被告基於上情,始協議先由陳麗如代為清償債務,並取得甲建物管理權(並為繳納房屋稅便利而變更建物納稅義務人),俟債務清理完畢後始處理陳明雄所遺土地等,並無原告所指應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之情事。其次,乙建物、丙建物係坐落於陳家祭祀公業之土地上,該用地為被繼承人 陳變 之子孫所有,兩造均僅具派下員資格而無繼承權,且須經陳家父執輩允許始能使用,入住使用權原為陳明雄與訴外人 陳進福 、 陳明順 (分別被告之大伯、二伯)共有,並同意由陳明雄暫時居住;陳進福、陳明雄過世後,經陳進福之家人與陳明順同意由被告等居住使用,並非被告排除原告使用,現在乙、丙建物已出售,原告亦同意出售且分得價金(尾款尚待點交時取得、分配)。系爭建物均係屋齡20至30年之老舊鐵皮屋,乙、丙建物冬冷夏熱、甚難出租,自不能以一般房屋租金行情論之:而甲建物出租部分所得租金利益於支付陳明雄應負擔之開銷與債務後尚且不足,原告如欲主張其繼承甲建物之五分之一使用權,依民法第1153條規定,亦應承擔陳明雄所遺債務及應負擔支出開銷之五分之一,則原告尚應補貼不足之款項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訴字卷二第36至37頁):
(一)原告與被告陳文祥、陳麗如、陳麗妃、陳湘潔(合計5人)為同父異母手足,原告之母為吳貴香,兩造均為被繼承人即其等父親陳明雄(於100年6月18日死亡)之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各五分之一。
(二)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坐落內惟段四小段
137、145地號土地上,即甲建物)係陳明雄所興建並所有之建物,現為兩造公同共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之未保存登記建物(坐落祭祀公業陳變所有之內惟二小段141-2地號土地上,即丙建物)則係祭祀公業陳變所有,陳明雄及兩造均為祭祀公業陳變之派下員,祭祀公業陳變將丙建物於陳明雄生前交其使用。另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房屋(即乙建物),為陳明雄所興建,坐落祭祀公業陳變所有之內惟二小段141-2地號、141-6地號上。
(三)被告陳文祥、陳麗如、陳麗妃、陳湘潔均同意系爭建物讓被告陳麗如占有使用及出租。陳麗如將高雄市○○區○○路○○○○號(甲建物)出租予訴外人 李時寬 使用,每月租金8,000元,李時寬至110年6月30日退租;高雄市○○區○○路○○○號(乙建物)供被告等放置物品;高雄市○○區○○路○○○巷○號(丙建物)由陳麗如居住使用。
(四)原告另訴請求被告4人返還系爭建物予全體共有人,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279號民事事件(下稱前案)判決認定被告係於陳明雄過世後,以共有人及所占潛在應有部分均逾半數之多數決方式,將建物交予被告陳麗如占有,屬有權占有,而判決原告敗訴。
(五)兩造於本院106年度訴字第433號民事事件成立和解,同意將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使用權以變價方式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取得。
(六)兩造109年9月27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將乙建物、丙建物出售予訴外人 李和勳 ,簽約款300,000元,交屋款2,700,000元,並約定交屋款「俟買方購買該建物坐落基地高雄市○○區○○段○○段○○○○○○號完成後30日內支付賣方並同時清空交屋」。
(七)原告於109年4月13日以本院106年度訴字第433號民事事件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嗣原告於109年9月30日撤回對日昌路134號房屋所有權及日昌路110巷4號房屋使用權之強制執行。
四、得心證理由:
(一)按「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共有人依第一項規定為管理之決定,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致共有人受損害者,對不同意之共有人連帶負賠償責任。」民法第820條第1項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前述第4項之立法理由為:共有人依第1項為共有物管理之決定時,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致共有人受有損害者,為保護不同意該管理方法之少數共有人權益,爰增訂第4項,明定共有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又該責任為法定責任,但不排除侵權行為規定之適用。而民法上所謂過失,以其欠缺注意之程度為標準,可分為抽象過失、具體過失及重大過失三種,有無重大過失係以是否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定之,是論斷行為人是否成立重大過失,非僅行為人欠缺普通人之應注意,且其欠缺尚須「顯然」,方足成立。
(二)被告陳文祥、陳麗如、陳麗妃、陳湘潔均同意系爭建物讓被告陳麗如占有使用及出租。陳麗如將高雄市○○區○○路○○○○號(甲建物)出租予訴外人李時寬使用,每月租金8,000元,李時寬至110年6月30日退租;高雄市○○區○○路○○○號(乙建物)供被告等放置物品;高雄市○○區○○路○○○巷○號(丙建物)由陳麗如居住使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就甲、乙、丙建物使用方式,均由共有人人數及應繼分比例過半數(已達五分之四)同意,已符合民法第820條第1項,縱未取得原告之同意,仍屬共有間以多數決為共有物管理之決定。就系爭甲建物而言,被告將之出租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乃不變更共有物之性質,決定其使用收益方法之行為,屬於共有物之利用行為,並因而藉此收取租金,已難謂係有害於共有人全體之行為;原告雖主張甲建物月租金僅收取8,000元,低於出租行情,並提出其他洗車場月租金達15,000之租約、照片為證(見訴字卷一第29至45頁),被告則辯稱甲建物無法以月租15,000元出租,出租系爭甲建物所得並用於清償陳明雄生前債務、支出家族墓園祭祀及管理費用、支付系爭建物之相關稅費及修繕費,尚不足支應而需自費填補短缺部分等語,並提出租賃契約、承租人李時寬之扣繳憑單、墓園管理單、房屋稅及地價稅繳款單、債務分期付款協議書及借據等件為憑(見審訴卷第135至141頁,訴字卷一第111至121、145至153頁,訴字卷二第39頁),經查,系爭甲建物歷年來皆以月租8,000元出租予李時寬,有前開租賃契約書及扣繳憑單可證,以被告等4人應繼分比例合計五分之四、尚需負擔父親陳明雄所留債務及系爭建物相關稅費之情形下,倘系爭建物能以高價出租,租金收入當能減輕被告之負擔,甚毋需以自己財產補貼支出,已難認被告有刻意壓低系爭甲建物租金之動機,而原告雖提出其他洗車場之租約,意在證明被告所訂月租偏低,然其他洗車場之空間面積、使用狀況未必與系爭甲建物相同,且觀原告提出之地圖資料(見訴字卷一第41頁),該洗車場位於交通要道之翠華路上,與系爭甲建物坐落巷弄間,地理位置亦有差異,又租金高低亦與議約能力及親誼、租期長短等有關,非可一概而論;縱使以地段、地價評估價值,亦難以避免「有行無市」之有行情卻無法實際完成交易之情形,原告請求送請高雄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鑑定租金行情,應無調查之必要。從而,被告辯稱基於市場機制而僅能以月租8,000元價格出租,並無顯然悖於常情,則難認被告有何顯然欠缺普通人注意之重大過失以低價出租系爭甲建物予李時寬,甚而具故意或重大過失針對、加損害於共有人之原告可言。另系爭乙、丙建物,被告辯稱並未排除原告使用,原告就此欠缺事證足資認定被告具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而使其受有損害,自無從要求被告應連帶負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0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云云,並無可採。
(三)原告另主張被告使用收益共有物逾越權利範圍,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818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818條所定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係指各共有人得就共有物全部,於無害他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內,可按其應有部分行使用益權而言。被告作為系爭房屋之共有人於無害他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內,自得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使用收益,其於此範圍內使用共有物,核與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或侵權行為尚屬有間,而於檢視被告是否無害於原告之權利限度時,需審酌該被告使用系爭房屋之範圍、用益狀況(全部或一部)、有無排除他原告參與使用收益之機會等情狀綜合判斷,不能僅因被告有使用系爭建物之事實即認其有致原告不能使用系爭建物,而有排除或侵害原告就系爭建物之使用權利。經查,系爭建物經被告等以應有部分超過三分之二約定使用方式,被告依約使用系爭建物屬有法律上之原因,並非不當得利,且系爭甲建物雖由被告出租,然租金所得用以清償被繼承人陳明雄之債務、系爭建物相關稅費及修繕費、家庭支出等,本為原告須需同負擔;系爭乙建物、丙建物部分,被告否認有拒絕原告參與共同使用之情事,原告雖曾於另案(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279號)主張其遭被告自系爭丙建物趕出之情形,然無具體之證據方法證明被告之,本件復無法證明被告有拒絕其進入系爭乙、丙建物或其曾向被告請求使用系爭乙、丙建物遭拒絕之紀錄,本件尚難認被告係無權使用或有侵害原告就系爭建物之共有權利,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主張被告應將使用系爭建物所受有之利益返還予原告云云,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民法第820條第4項、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或返還不當得利,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8月2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雅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8月23日
書記官陳褘翎附表:
┌──┬─────────┬──────────────────────┐│編號│建物門牌號碼│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之金額(至109年5月6日)│├──┼─────────┼──────────────────────┤│1│高雄市鼓山區新疆│目前出租之每月租金雖為8,000元,然顯為低估,│││路21之1號│市場行情月租應為15,000元,以此金額計算5年,│││(簡稱甲建物)│再乘以原告應有部分1/5,為180,000元(15,000元││││×12月×5年×1/5=180,000元)。│├──┼─────────┼──────────────────────┤│2│高雄市鼓山區日昌│此建物為獨棟平房,以周邊同類型房屋之每月租金│││路134號│約15,000元計算5年,再乘以原告應有部分1/5,│││(簡稱乙建物)│為180,000元(15,000元×12月×5年×1/5=180,0││││00元)。│├──┼─────────┼──────────────────────┤│3│高雄市鼓山區日昌│此建物為透天厝形式,以周邊同類型房屋之每月租│││路110巷4號│金約20,000元計算5年,再乘以原告應有部分1/5,│││(簡稱丙建物)│為240,000元(20,000元×12月×5年×1/5=││││240,000元)。│├──┴─────────┼──────────────────────┤│合計│60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