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2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22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2278號
第228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孟繁恩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偵字第13000號、107年度偵緝字第91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年度審訴緝字第14號、第15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孟繁恩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伍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宣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引用如附件一、二,並補充:被告孟繁恩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訴緝第14號卷第61頁、本院審訴緝第15號卷第65頁)。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1.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及第320條第1項業均於民國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及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均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及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
2.無庸新舊法比較部分:刑法第302條第1項、同法第354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然該次修正僅係統一罰金刑之計算標準,未變動法律之實質內容,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二)罪名:
1.核被告就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項之剝奪行動自由未遂罪及同法第354條毀損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傷害罪及毀損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被告所犯傷害罪與剝奪行動自由未遂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2.核被告就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於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 林琴 」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如附件二起訴書附表各編號所示簽名盜刷信用卡之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各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竊盜罪(1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減輕事由:被告如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已著手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竟竊取被害人林琴之信用卡,並持之進行刷卡消費,破壞交易之正常秩序,又未能以和平理性之手段解決紛爭,竟駕車追撞告訴人 阮映姮 騎乘之機車、致告訴人阮映姮人傷車損、且強拉告訴人阮映姮上車不遂,所為均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就其所犯5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緩刑之宣告: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事後亦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堪認經本件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茲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斟酌被告上開犯罪情狀,且為促被告能記取教訓,爾後更能確實尊重法治,本院認於緩刑宣告外,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併諭知被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
三、沒收與否之認定:
(一)被告竊得之信用卡,雖未尋獲,惟因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被告持信用卡刷卡消費後,已將偽造之簽帳單交付予特約商店店員收執,該等文書已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惟該簽帳單之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之「林琴」署名各
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在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犯行下,宣告沒收之。
(三)被告本件刷卡消費之不法所得雖未扣案,然因被告業與被害人花旗銀行成立調解約定賠償(見本院105年度審訴第1454號卷第40頁調解筆錄),如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77條第1項(修正前)、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第302條第1項、第3項、第354條、第210條、第216條、第339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
5款、第21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0年8月23日
書記官儲鳴霄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如附件一│孟繁恩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起訴書犯│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剝奪│││罪事實欄│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所載│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如附件二│孟繁恩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起訴書犯│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罪事實欄│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所載│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信用卡簽帳單上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之「林││││琴」署名共貳枚,均沒收。│└──┴────┴───────────────────┘附件一: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919號被告孟繁恩男4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弄0號居高雄市○○區○○○街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左:
犯罪事實
一、孟繁恩與阮映姮為前男女朋友。孟繁恩不滿阮映姮與其分手,竟基於傷害、毀損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於民國10
5年10月10日上午11時許,孟繁恩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乘阮映姮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鎮區○○街00○0號前時,自阮映姮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從後方急駛追撞阮映姮,致阮映姮人車倒地,除造成阮映姮受有右背擦傷、右肘、膝擦傷等傷害外,並導致其所有之上開機車側蓋、側條等物受損而不堪使用;孟繁恩復下車,以手環抱阮映姮腰部,以此方式欲將阮映姮拉入前開自小客車後座使阮映姮失去行動自由,幸經路人制止並報警處理,孟繁恩見事跡敗露,遂鬆脫控制阮映姮之雙手,隨即駕車逃逸,始未得逞。
二、案經阮映姮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1│被告孟繁恩於本署偵查│被告固坦承確有上開犯罪事實欄│││中之供述。│所載事實,然否認犯罪,辯稱:││││告訴人阮映姮係伊前女友,伊是││││在追她要解釋事情,不小心擦撞││││到其機車,致阮映姮跌倒,伊下││││車拉阮映姮上車,係要載其就醫││││,但告訴人不要等云云。然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故意自阮映姮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從後方追撞阮映姮,被告並││││下車強行將阮映姮拉入自小客車││││後座等過程均有監視器錄影光碟││││及截圖照片4張等可佐,被告上││││開所為辯解顯不可採。│├──┼──────────┼──────────────┤│2│告訴人阮映姮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3│105年10月10日高雄市│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立大同醫院家庭暴力事│害之事實。│││件驗傷診斷診明書││├──┼──────────┼──────────────┤│4│監視錄影光碟及截圖4│(一)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急駛追│││張、本署檢察事務官勘│撞阮映姮機車之事實。│││驗筆錄│(二)被告強拉告訴人上車之事實││││。│├──┼──────────┼──────────────┤│5│車牌號碼000-000號普│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通重型機車受損照片8│車受損之事實。│││張││└──┴──────────┴──────────────┘
二、按刑法第302條之剝奪行動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之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
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剝奪人之行動自由高度行為吸收,不能以其目的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係觸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2罪名,依同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且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法定刑,既較第304條第一項為重,則以私行拘禁之方法妨害人自由,縱其目的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仍應逕依第302條第1項論罪,並無適用第304條第1項之餘地,此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757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已著手於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行為,惟因遭人制止並報警而放手,尚未生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結果,其等犯行尚屬未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同法第302條第1項、第3項剝奪行動自由未遂罪及同法第354條毀損罪等罪嫌。
被告以一駕車追撞告訴人所騎乘上開機車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傷害及毀損2罪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又被告所犯傷害與剝奪行動自由未遂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52條毀損文書罪部份,查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自阮映姮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從後方急駛追撞阮映姮,致阮映姮人車倒地,造成其所有之上開機車側蓋、側條等物受損而不堪使用,被告所毀損之客體係告訴人所有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零件,並非刑法第352條所稱「文書」,報告意旨認涉有刑法第352條毀損文書應屬誤會,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2月22日
檢察官李汶哲附件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3000號被告孟繁恩男4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路00巷0號(鳳山區第一戶政事務所)居高雄市○○區○○街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孟繁恩與林琴原為夫妻,已於民國104年12月1日兩願離婚,惟2人仍同居於高雄市○○區○○街000巷0號。詎孟繁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年2月5日上午8時許,在上開處所竊取其前妻林琴所有之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信用卡1張(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得手後,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意,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持上開竊得之花旗銀行信用卡,至附表所示之各商店刷卡消費,並均於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林琴」署押共2枚,再將該等偽造之簽帳單交與各商店人員而行使之,致各商店人員均陷於錯誤,允以刷卡消費並交付購買之物品,足以生損害於林琴、花旗銀行、附表所示商店及墊償消費款項之花旗銀行。嗣林琴於同日晚間9時43分許,接獲花旗銀行簡訊告知附表編號2所示交易情形,始知信用卡遭盜刷,乃報警處理。警方經調查後而查獲全情。
二、案經林琴、花旗銀行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孟繁恩於警詢中之供│被告有於上揭時、地竊取花旗銀行信│││述│用卡,及持該信用卡於附表所示之時││││、地刷卡消費,並於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林琴」署押之事實。│├──┼───────────┼────────────────┤│2│告訴人林琴於警詢中之陳│告訴人林琴所有花旗銀行信用卡遭被│││述│告竊取刷卡消費之事實。│├──┼───────────┼────────────────┤│3│花旗銀行告訴代理人 李誠 │同上│││益於警詢中之陳述││├──┼───────────┼────────────────┤│4│證人即附表編號1所示商│被告有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地,│││店人員 陳鴻源 於警詢中之│持竊得之花旗銀行信用卡刷卡消費,│││證述│並於簽帳單上偽造「林琴」署押之事││││實。│├──┼───────────┼────────────────┤││證人即附表編號2所示商│被告有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地,││5│店人員 龔原模 於警詢中之│持竊得之花旗銀行信用卡刷卡消費,│││證述│並於簽帳單上偽造「林琴」署押之事││││實│├──┼───────────┼────────────────┤│6│證人即被告之女友阮映姮│被告有購買附表編號2所示物品之事│││於警詢中之證述│實│├──┼───────────┼────────────────┤││附表編號1所示消費物品│同編號4待證事實││7│之訂購紀錄5張、簽帳單││││影本1紙││├──┼───────────┼────────────────┤││附表編號2所示消費物品│同編號5待證事實││8│之訂貨單、發票、簽帳單││││影本各1紙及照片2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6張││├──┼───────────┼────────────────┤││花旗銀行客戶交易明細一│被告先後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9│覽表1紙│地,持竊得之花旗銀行信用卡刷卡消││││費之事實。│├──┼───────────┼────────────────┤│10│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被告與告訴人 林琴業 於104年12月1│││)查詢結果1份│日兩願離婚。是被告為本件竊盜犯行││││時,雙方已無婚姻關係存在,自無刑││││法第324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被告││││涉犯竊盜罪嫌部分並非告訴乃論之罪││││,不因告訴人林琴於105年4月1日││││撤回告訴而受影響,│└──┴───────────┴────────────────┘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及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偽造私文書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亦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偽造信用卡簽帳單,向附表編號1、2所示商店之人員行使之,使各商店人員均陷於錯誤而交付購買之物品,其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行為,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各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所犯竊盜罪與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前開簽帳單上偽造之「林琴」署押2枚,請依刑法第21
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6月24日
檢察官王朝弘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發卡銀行及卡號│消費物品及金額(新臺│備註││││││幣)││├──┼─────┼────────┼────────┼──────────┼─────┤││105年2月│高雄市三民區錦州│花旗銀行│高雄-胡志明市來回機│交易成功││1│5日晚間8│街119號「 尚程國 │0000000000000000│票4張,共3萬6500元││││時31分許│際旅行社有限公司│號││││││」││││├──┼─────┼────────┼────────┼──────────┼─────┤││105年2月│高雄市鳳山區五甲│花旗銀行│白金項鍊1條,2萬40│交易成功││2│5日晚間9│二路549號1樓「│0000000000000000│00元││││時40分許│佳利山銀樓」│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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