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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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0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君婷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446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文林君婷 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柒壹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君婷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復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為禁止使用之藥品,而屬藥事法第二十二條第一款之禁藥,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一0九年三月二日凌晨一時許,在臺南市○○區○○路○號劍橋南商教師會館二0五室,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含袋重0.七公克,驗餘淨重0.四七一公克)與 楊吉平梁秀忠 。嗣經警喬裝買家於同日十六時許,與楊吉平、梁秀忠透過通訊軟體LINE約定在上址二0五號室交易,為警當場在二0五號室及梁秀忠、楊吉平使用之二0八號室,扣得甲基安非他命二包(各含袋重0.七公克、0.五公克;另梁秀忠、楊吉平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經檢察官以一0九年度偵字第四六一0號提起公訴,現本院審理中),始查悉上情。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二、本件係經被告林君婷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規定排除嚴格證據調查;並依同法第三百十條之二準用第四百五十四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先予敘明。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之自白;證人梁秀忠、楊吉平於警詢、偵查之證述。
(二)證人楊吉平與喬裝員警之通訊軟體LINE、GRINDR聯繫毒品交易之對話紀錄、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一0九年六月八日高市凱醫驗字第六四六七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三)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一包(含袋重0.七公克,驗餘淨重0.四七一公克)。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其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因與轉讓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法條競合適用之結果,僅能論以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且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未設有處罰規定,則本案自不生被告持有、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間之低度、高度行為論罪之問題(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三六二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於人之身心殘害甚鉅,有害於人之身體、健康、生命,並造成施用者難以回歸生活常軌,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禁止非法轉讓之禁藥及第二級毒品,竟仍無視毒品之危害性,任意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梁秀忠、楊吉平,助長毒品流通及施用之風氣,梁秀忠、楊吉平並因此另涉犯販毒案件,現本院審理中,兼衡被告 素行 、犯後坦承及自述學經歷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證人梁秀忠於警詢時供稱交給警方安非他命一包(含袋重0.七公克)係沒付錢,被告給的等語(見警卷第六頁),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給梁秀忠安非他命那一包,就是梁秀忠交出來那一包等語(見本院卷第六十三頁),本件扣案被告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含袋重0.七公克,驗餘淨重0.四七一公克),應係一0九年度安保字第一六0號扣押物清單編號一之安非他命一包0.七公克(見一0九年度偵字第四六一0號偵查卷第五十一頁),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氣相層析串聯質譜法檢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有該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憑(見上揭偵查卷第一0五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扣案毒品之外包裝袋與毒品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於扣案含袋重0.五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與本件轉讓禁藥無關,另由檢察官以其係梁秀忠、楊吉平涉犯販毒案件,以一0九年度偵字第四六一0號提起公訴,本院另案審理中(一0九年度訴字第一五二四號),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覲毓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欣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鍾邦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憶筑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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