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6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誹謗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68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嘉鴻上列被告因誹謗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1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嘉鴻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嘉鴻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犯散布文字誹謗罪及同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其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並不相識,亦無糾紛,無故以貶抑告訴人人格之文字,散布於公眾得共見共聞之處,損害告訴人之名譽,並以潑漆方式毀損告訴人承租處之鐵捲門、牆壁、地板及機車,失去整體美觀效用而致不堪使用,造成告訴人精神上之痛苦及財產上之損害,行為實屬可議,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及坦承本案之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鸝稻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123號被告陳嘉鴻男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鎮○○路00號居高雄市○○區○○街0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嘉鴻與 謝孟珊 素不相識。詎陳嘉鴻竟基於誹謗及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9月22日上午6時26分許,至謝孟珊所經營位於臺南市○○區○○路00巷00弄0號「TG同耕文理補習班」前,散布印有謝孟珊照片及內容為「借錢還錢天經地義」文字之傳單數十張於地上,使路過之民眾及鄰居得以觀覽,指摘傳述不實之言論,足以毀損謝孟珊之名譽;又持白漆潑向上址補習班之鐵捲門、牆壁、地板及謝孟珊停放在上址前之車號000-000號、ORV-568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身,以此方式毀損該補習班鐵捲門、牆壁、地板及機車,致令不堪使用及美觀功能減損,足生損害於謝孟珊。
二、案經謝孟珊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嘉鴻經傳喚未到。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孟珊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4張、現場照片4張、傳單1張、告訴人提出之毀損照片10張及監視器光碟1片在卷可稽,是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3日
檢察官林朝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3月4日
書記官張來欣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