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60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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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6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60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泳呈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1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泳呈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累犯,各處如同表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泳呈就附表各犯罪事實之如同表沒收欄所示之所得,沒收如同表所示。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與罪數⒈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各次竊取被害人錢財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⒉被告所犯各次竊盜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罪刑執行紀錄,其於罪刑
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其前案執行罪刑與本案犯行查係相同罪名,顯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及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餘地,是本案並無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95號裁判要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㈢量刑審酌
爰酌被告之年齡、素行、教育育程度、經濟狀況、犯案動機(被告稱其工作係按日計酬,其當時無工作,未能賺得足夠其飽足膳食費用,因飢餓遂竊取金錢購買餐食食用)、手段、竊得財物價值、犯後坦承犯行等之一切情狀,就其本案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並諭知易刑折算標準,另其所犯各罪刑,無刑法第50條第1項各款事由,爰再定其應執行刑及易刑標準如主文,以示懲儆。
三、沒收㈠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竊得之現金,為
其犯罪所得,已經其花用殆盡,且未由其返還於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5項規定,諭知沒收及追徵價額如主文。
㈡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竊得之現金,已經查獲由被害人取回,自毋庸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世旻附表:被告所犯罪名、宣告刑、沒收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宣告刑沒收1110.01.28竊取現金1275元犯竊盜罪,累犯。拘役拾貳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柒拾伍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110.02.02竊取現金1200元犯竊盜罪,累犯。拘役拾貳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盈敏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附錄】1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民國108年05月29日;節錄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第38-1條(民國104年12月30日;節錄第1、3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1條(民國95年06月14日;節錄第1項).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4126號被告蔡泳呈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泳呈前因多次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5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年確定,於民國109年9月7日執行完畢出監。詎蔡泳呈猶不知悔改,於110年1月28日凌晨4時50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臺南市○區○○街000巷0號4樓員工宿舍,趁同事 王銘德 睡覺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王銘德腰包內新臺幣(下同)1275元得手。於110年2月2日凌晨3時30分許,蔡泳呈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同上員工宿舍,趁同事王銘德睡覺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王銘德皮包內1200元(已發還)得手後,欲再竊取王銘德其他財物之際,遭王銘德發覺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泳呈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銘德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查獲照片、警員職務報告等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2次竊盜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2次竊盜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刑案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2次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竊得之現金1275元,係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
檢察官郭俊男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3月4日
書記官林子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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