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5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5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57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左湘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5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左湘文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行李箱壹只、登山鞋壹雙、書本肆本、錢包壹個、布丁禮盒壹盒、換洗衣物壹批、蘋果牌電腦壹台及現金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左湘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物品,顯見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竊財物價值,暨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態度,迄未與告訴人 陳文珊 達成和解以賠償其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竊得之行李箱1只、登山鞋1雙、書本4本、錢包1個、布
丁禮盒1盒、換洗衣物1批、蘋果牌電腦1台及現金新臺幣3,000元,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復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竊得告訴人所有之信用卡4張、提款卡1張、身份證、
健保卡、圖書證,雖亦屬犯罪所得而未發還告訴人,然均屬得掛失補發之物,且經告訴人辦理掛失補發,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憑(見本院卷第19頁),該等物品財產價值非高,且前開證件僅具身分證明、就醫等使用,難認有一定之金錢價值,因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高俊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儀珊中華民國110年4月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589號被告左湘文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0號0○○○○○○○永康辦公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左湘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月3日5時48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號「臺南火車站內地下道」,徒手竊取陳文珊所有之行李箱1只(上有登山鞋1雙、內有書本4本、錢包1只、信用卡4張、提款卡1張、身分證、健保卡、圖書證、布丁禮品、換洗衣物、蘋果牌電腦及現金3000元),於得手後離去。嗣陳文珊發現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後,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文珊訴由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左湘文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文珊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監視器擷取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予採信,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17日
檢察官周文祥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書記官鍾明智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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