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07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0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071號原告 沙桂枝 法定代理人 陳春美 被告社團法人台灣 福田 社會福利發展協會法定代理人 張華庭 訴訟代理人 張名賢 律師複代理人 吳孟蓉 律師
黃羽駿 律師被告 謝淑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09年度審附民字第69號),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新台幣(下同)97萬1,500元及自民國(下同)109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7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32萬3,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97萬1,5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由丙○○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159萬5,5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件109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先追加原告甲○○為原告,並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138萬9,570元,及自民事補正及陳報狀送達最後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110年8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丙○○又撤回其訴,被告對此均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及同條第1項第1款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丁○○係被告社團法人台灣福田社會福利發展協會(下稱被告福田協會)僱用之看護人員,於107年9月24日被告丁○○經被告福田協會指派前往原告住處進行看護業務時,於當日下午4點多,其在原告住處客廳協助原告使用坐式尿盆如廁後,本應注意原告患有巴金森症及陳舊性腦梗塞,身體虛弱行動不便,屬於易於摔倒之危險族群,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卻仍因疏忽而未注意使原告坐下等防止摔倒之措施,竟讓原告獨自使用助行器站立,被告丁○○則逕自進入廁所倒尿,原告因此不支摔倒,摔倒後後腦著地,被告丁○○發現原告摔倒後,亦未將原告送醫,僅聯絡原告之女丙○○,並告知原告摔倒一事,直至當日晚間原告之子 陳昶鴻 前往原告住處協助用餐時,因原告出現嘔吐不止之情形,遂緊急將原告送醫治療,始發現原告因被告丁○○前揭不法侵害行為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挫傷、雙側硬腦膜下出血、顱內出血與右側蜘蛛網膜下腔出血、肢體震顫、記憶減退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勢),因此由原本輕微失智之狀態,惡化至無法行走、認知功能退化、日常生活無法自理,並於108年3月28日經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07年度監宣字第817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人,原告因被告之不法侵害受有系爭傷勢,已支出住院期間看護費用2萬4,000元、預計尚須支出看護費用54萬7,500元、進行上開監護宣告之鑑定費用1萬8,070元,另原告因系爭傷勢由原本之輕微失智症狀,惡化至無法行走、無生活自理能力之狀態,身心甚感痛苦,亦得請求被告丁○○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80萬元,以上合計138萬9,570元,被告福田協會為丁○○之僱用人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被告丁○○帶負賠償之責。則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連帶賠償138萬9,570元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8萬9,570元,及自民事補正及陳報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丁○○部分:伊固不爭執,於前揭時、地,為原告從事居家看護時,因不慎造成原告摔倒,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勢,惟原告經治療後,已回復到受傷前之狀態,伊僅需負責醫藥費用之賠償即為已足,至於原告請求住院期間看護費用2萬4,000元部分,因伊曾向原告家屬表示由伊看護即可,但為原告家屬所拒絕,自不得再向伊請求住院期間之看護費,至於出院後預計支出看護費用部分,原告本需他人全日看護,並未因此增加看護費用的支出,自不得向伊請求,至於原告請求之另案鑑定費用部分,原告為監護宣告之聲請人,依法本應自行負擔鑑定費用,並無向伊請求之理,再者,就原告請求慰撫金部分,縱屬有據,亦屬過高,請求予以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福田協會則以:被告丁○○並非被告福田協會所僱用,伊僅是居間介紹被告丁○○為原告從事居家看護,並未收取報酬,被告間並無僱傭關係,退步言之,縱認被告間存有僱用關係,被告丁○○為受過專業訓練居服員,且有看護經驗,於事發之初,伊經被告丁○○通知原告摔倒,已請被告丁○○儘速將其送醫,嗣後並多次關心原告之傷勢回復情形,並以代為支付醫療費用2萬5,188元,凡此均足認,被告之選任、監督被告丁○○之職務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仍無法避免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福田協會自無須與被告丁○○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退步言之,縱認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惟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早於107年9月24日即已發生,原告亦於當時即知悉,然原告卻遲至109年11月12日之言詞辯論程序,始由其法定代理人追加之請求,顯已罹於2年時效,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所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既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伊業已為時效抗辯,則其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又退萬步言之,縱認,原告所為主張未罹於時效,關於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部分,伊固不爭執原告因住院支出看護費用2萬4,000元部分,至於出院後預計支出看護費用部分,原告本需他人全日看護,並未因此增加看護費用的支出,自不得再為請求,至於原告請求之另案鑑定費用,原告為監護宣告之聲請人,依法本應自行負擔鑑定費用,並無向伊請求之理,再者,就原告請求慰撫金部分,縱屬有據,亦屬過高,請求予以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丁○○領有照顧服務員訓練結業證明書,並擔任照顧服務員,為從事照顧、看護業務之人,其於107年9月24日前往原告住處看護原告,於當日下午4點多,其在原告住處客廳協助原告用坐式尿盆上廁所後,本應注意甲○○患有巴金森症及陳舊性腦梗塞,身體虛弱行動不便,屬於容易摔倒的危險族群,且依當時情形也沒有不能注意的狀況,卻因疏忽而沒有注意採取讓原告坐下等防止甲○○獨處時發生摔倒的措施,而讓原告獨自使用助行器站立,自己則進入廁所倒尿,原告因而不支摔倒,並且後腦著地,丁○○發現原告摔倒後,僅聯絡丙○○並告知原告摔倒一事,直至當日晚間原告之子前往原告住處協助用餐時,因原告嘔吐不止,遂緊急將原告送醫治療,始發現原告因摔倒而受有系爭傷勢,進而導致其只能以輪椅代步而無法行走、認知功能明顯退化且無法充分表達溝通、日常生活無法自理。
㈡、原告於108年3月28日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07年度監宣字第817號裁定宣告其為受監護宣告人。
五、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是否已罹於時效?㈡、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或擴大,是否與有過失?㈢、原告甲○○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於法有據並相當?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是否已罹於時效?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丁○○身為原告之專業看護,卻於上開、時地,對原告進行看護業務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採取讓原告坐下等防止甲○○獨處時發生摔倒之措施,即逕行離開原告任令原告獨自使用助行器站立,原告因此不支摔倒,並後腦著地,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勢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被告丁○○上開行為顯有過失,且其不法侵害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又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前揭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丁○○賠償其所受損害,於法洵屬有據。
2.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亦設有明文。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係為保護被害人,避免被害人對受僱人請求賠償,有名無實而設。此所謂受僱人,並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屬受僱人(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78年度台上字第207號、88年度台上字第261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丁○○為被告福田協會所雇用,被告丁○○因上開不法侵害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福田協會自應與被告丁○○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惟被告所否認,並辯稱:被告福田協會僅係介紹、居間被告丁○○為原告進行居家看護,未從中收取報酬,被告丁○○非被告福田協會之僱用人云云,經查:原告就其主張,業據其提出高雄市衛生局之函文、Line對話記錄,前揭高雄市衛生局之函文,係由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向高雄市衛生局陳情,據其函覆:「主旨:照顧服務員丁○○(以下稱 謝君 )受聘乙事,詳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三、又經本局109年11月11日查察,本局受理福田居家長照機構於109年9月29日向本局申請轄下照顧服務員異動之資料顯示,謝君(按即被告丁○○)確實於107年6月15日至108年1月25日受僱於福田居家長造機構(按即被告福田協會)等語,有該局109年11月27日高市衛長字第109416371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5頁),足見,於系爭事故發生之日即107年9月24日被告丁○○據高雄市衛生局之登記資料確係受僱於被告福田協會。又依前揭對話記錄所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係透過第三人 王若驊 之協助覓得被告福田協會,再由福田協會之負責人乙○○指派謝姓服務員(按即被告丁○○),至原告住處進行居家照護,嗣後,發生系爭事故,被告福田協會並傳訊予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表示:「服務員謝小姐(按即被告)深感抱歉,等您母親出加護病房轉到普通病房謝小姐會照顧媽媽照顧到出院,看護費用我們公司會負責」、「醫藥費已匯入,..,如果有收到費用請跟我Line一下,我跟謝小姐交待一下,謝謝您」等語,有Line對話記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7-153頁),益見,於系爭事故發生後,被告福田協會之負責人本於僱主身份,代被告丁○○致歉,並表明願負責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所支出之醫藥費、看護費。則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要旨,縱如被告福田協會所述被告丁○○未向被告福田協會支薪,被告福田協會,亦未直接向原告收取看護報酬,被告丁○○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仍係受被告福田協會之指示至原告住處進行居家照護,客觀上為被告福田協會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被告福田協會監督者,自屬被告丁○○之僱用人,不因二人間未簽立僱傭契約或被告丁○○是否自福田協會支薪而有差別。
3.被告福田協會關此部分另抗辯:縱認被告丁○○為其所僱用,但被告丁○○具有相關證照並有服務經驗,且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其已督促被告丁○○儘速將原告送醫,故其就選任、監督已盡其責,自無須負損害賠償之責云云,惟被告就此抗辯,故據其提出丁○○之照顧服務員訓練結業證明書(見本院卷第93頁)為證,惟縱如被告福田協會之陳述,被告丁○○具有相關證照,且有服務經驗,其選任被告丁○○並無疏失,但其自稱:於原告跌倒受傷之初,被告福田協會曾通知被告丁○○儘速將原告送醫云云,惟依前述兩造不爭執事項(一),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原告跌倒受傷,被告丁○○並未即時將其送醫,而係於當日晚間原告發生因嘔吐不止之異狀,始由原告之家屬將之送醫。以此觀之,被告福田協會知悉此事故後,即便如其所稱曾指示被告丁○○將原告儘速送醫,但並未確實監督被告丁○○有無將原告送醫,亦未協助被告丁○○將原告送醫,顯有監督不足之疏失。依上所述,被告福田協會既為被告丁○○之僱用人,且未能證明其監督被告丁○○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仍不免發生損害,自應與被告丁○○對原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4.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8條前段、19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之上開不法侵害行為雖發生於000年0月00日,原告因被告上開不法侵害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勢後,只能以輪椅代步而無法行走、認知功能明顯退化且無法充分表達溝通、日常生活無法自理,並因此於108年3月28日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07年度監宣字第87號裁定宣告其為受監護宣告人等事實,如前揭兩造不爭執事項(一)(二),準此,縱原告是否於107年9月24日即已知悉前揭被告不法侵害已非無疑,縱原告於當日即已知悉,亦因其所受系爭傷勢致原告無法生活自理,亦不具向被告為請求損害賠償之能力,故原告得行使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點,依前揭民法第128條規定,應自原告受監護宣告後,即有法定代理人得代為其行使權利時起算,亦即應自108年3月28日起算,而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丙○○為其起訴請求之時點為109年11月12日,有109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3-114頁),尚未罹於2年時效,被告執此抗辯,應屬無由。
㈡、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或擴大,是否與有過失?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規定。被告固抗辯:被告發現原告當日下午4時跌倒受傷後,已即時通知原告之女丙○○,原告之子女卻遲至晚間9時許使將之送醫,亦有延誤送醫之與有過失云云,惟查:依卷內之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09頁)、卷附原告病歷所示,並無關於原告有因延誤就醫以致傷勢惡化之記載,且被告就原告有因延誤就醫以致傷勢惡化一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原告確有因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延誤4小時就醫以致傷勢惡化之情形,況被告丁○○雖有於被告摔倒後即時告知原告之女丙○○,但原告之女丙○○據其所述為國小教師(見本院卷第143頁),並非醫學專業背景者,又未親見原告摔倒之情形,自難期待丙○○有能力可判斷原告是否有立即送醫之需求或僅居家休養即可,且原告之子陳昶鴻已於發現原告出現嘔吐情形後即立即將之送醫,尚難認有何未盡注意義務,而未即時將原告送醫之疏失,則被告抗辯:原告之子女為原告之使用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亦屬原告之與有過失云云,即無可採。
㈢、原告甲○○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於法有據並相當?
1.原告依前揭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於法洵屬有據,已如前述,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審究如下:
⑴住院期間看護費用: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自107年9月27日
至同年10月8日止(共12日)之住院期間看護費用,以1日2,000元計,共2萬4,000元(計算式:2000×12=24,000)一節,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見本院卷第109頁),並為被告福田協會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惟被告丁○○另抗辯:伊固不爭執,原告住院期間有看護費用之需求,但是伊認為伊要求由其看護,為原告之家屬所拒,原告即不得再向伊請求此部分看護費用云云,經查:原告曾因遭被告丁○○照顧而跌倒受傷,原告之家屬縱拒絕被告丁○○為原告進行看護之需求,亦屬人之常情,實無強求原告住院期間之看護,需同意由被告丁○○看護,否則即不得向被告丁○○請求損害賠償之理,被告丁○○此部分所辯,洵屬無據,並無可採。從而,原告向被告請求之住院期間看護費用2萬4,000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⑵出院後5年之看護費: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為
70歲時,因系爭傷勢致原告之病情惡化,身體機能加速退化,增加照顧上之負擔,以平均餘命86歲計算餘命尚有16年,折衷請求5年為期,一日300元計算之看護費,共計54萬7,500元應由被告賠償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原告本需全日看護,不因其受有系爭傷勢而有別,原告既未因此增加看護需求,自不得向其等求償云云,惟查:關此部分爭議,業據本院函詢高雄榮民總醫院,請其就原告受傷前後之情形,鑑定原告之看護需求是否因此增加,據其函覆:「…㈡於事故發生前(即107年9月24日之前),病患原即罹患帕金森氏症及中風,雖步態緩慢,仍可扶杖行走,生活需他人看護,為半日看護。㈢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即107年9月24日)除上開住期間(即109年9月24日至同年10月8日)外,之後生活及行動下降,已無法行走,全日臥床及須靠輪椅協助活動,有他人看護之需求,需人看護之原因係因系爭傷勢之故,病患所需為全日看護。㈣病患於107年9月24日摔倒前可自行吃飯、可扶杖行走,如廁需部分協助平衡,需部分半日看護。在107年9月24日摔倒後,已呈現整日臥床,移動需他人完全協助,進食、如廁需完全由他人協助,需全日完全看護。這之間照護的差異原因為107年9月24日16時許的摔倒受傷引起頭部外傷併腦挫傷、雙側硬腦膜下出血與顱內出血、右側蜘蛛網膜下出血所導致。」,有高雄榮民總醫院病歷書面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1-262頁)在卷可稽。準此,原告確因系爭事故受傷,並因此增加看護之需求,被告辯稱:原告本需看護,並未因此增加看護需求云云,自無可採。又以系爭事故發生年度即107年度之臺灣女性平均餘命84餘歲,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69歲(原告為00年00月00日出生)餘命尚有15年,原告僅請求5年為期之看護費尚屬合理,此外,全日看護依實務多以1日2,000元、半日1,000元計算,依前述鑑定報告,原告因此增加半日看護之需求,原告請求以半日300元計算,並未逾越前述看護實務之標準,應屬合理,以此計算,原告主張所得請求之出院後看護費為54萬7,500元(計算式:5×365×300=54萬7,500),尚屬相當,應予准許。
⑶另案鑑定費用:原告主張:伊因系爭傷勢成為無行為能力人
,故需聲請監護宣告,於108年3月28日經台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07年度監宣字第817號裁定宣告其為受監護宣告人,於該案因此支出鑑定費用1萬8,070元,亦應由被告賠償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按下列監護宣告事件,專屬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無住所或居所者,得由法院認為適當之所在地法院管轄:
一、關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二、關於指定、撤銷或變更監護人執行職務範圍事件。前項事件有理由時,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除前項情形外,其費用由聲請人負擔,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項第2、3款、第2項、第3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原告於另案聲請監護宣告之程序費用(包括鑑定費用)均應由受監護宣告人即原告負擔,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原告此部分請求,尚難認有據。
⑷慰撫金部分:按非財產上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應斟酌實際
加害情形、影響該權利是否重大、被害者與加害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為核定之準據(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因本件不法侵害受傷,業如前述,其於肉體及精神上自感受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於法尚無不合。經查:原告為00年00月00日生,國小畢業,已退休,名下有房屋1間、汽車1輛,被告丁○○為00年0月0日生,國中畢業,名下無不動產,業據兩造各自陳明在卷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本院斟酌原告所受系爭傷勢、被告丁○○之加害情節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以40萬元為相當,超過部分,不應准許。
2.以上賠償金額合計為97萬1,500元(計算式:24,000+547,500+400,000=971,500),則原告所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即應為97萬1,500元。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97萬1,500元及自民事補正及陳報狀送達最後被告翌日即109年12月19日(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7頁、第12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
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8月2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林綉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8月20日
書記官徐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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