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6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6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67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彥澂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以通常程序提起公訴(109年度營偵字第177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恐嚇危害安全部分自白犯罪(110年度訴字第101號),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就恐嚇危害安全部分部分,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林彥澂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彥澂於民國109年7月31日中午12時11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新營區太子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臺南市○○區○○路00號前時,因疏未注意與前行車保持安全間隔距離,貿然超車,而與同向右前方 周信淵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6590號重機車發生擦撞,周信淵因而受傷【過失傷害部分,因周信淵撤回告訴,經本院另以判決諭知不受理】。林彥澂於肇事後對於周信淵相當不滿,下車質問周信淵為何撞到其車輛,並竟基於恐嚇之故意,返車持球棒下車,於接近周信淵頭部附近揮舞球棒2、3次,作勢攻擊其頭部,使周信淵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生命、身體之安全。
二、案經周信淵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林彥澂於警詢時之供述及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周信淵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告訴)。
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33張、行車紀錄器錄影影像截圖4張。
㈣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於妨害自由罪章,以該法第305條規範對於以加害生命
、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之刑責,目的在於保護個人免受不當外力施加恐懼的意思自由法益;倘以使人畏怖為目的,為惡害之通知,受通知人因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感,即該當於本罪,不以客觀上發生實際的危害為必要;又惡害之通知方式並無限制,凡一切之言語、舉動,不論直接或間接,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包含在內;至是否有使被害人心生畏懼,應以各被害人主觀上之感受,綜合社會通念判斷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與被害人發生爭執時,持球棒於被害人頭部附近揮舞等行為,乃係以加害被害人生命、身體之事通知被害人,衡酌社會一般觀念,一般有理解事務能力之人均能理解其意涵,並將因而心生畏怖恐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本案揮
舞球棒等行為,係基於單一之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同一地點、時間實施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㈢本件有自首減刑之適用:查被告於本案發生後,於有偵查犯
罪權限之機關人員知悉其犯罪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警員 林瑞祥 承認駕車肇事,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警員林瑞祥製作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見偵卷第35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考量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屬於故意犯罪,且本案員警係因接獲報案而到場處理,並非被告主動前往警局自首,減輕之程度亦不宜過多。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行車糾紛,竟持球
棒揮舞並與被害人發生爭執,致被害人心生畏懼,所為實不足取;次參酌被告前有傷害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難認良好;再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並與被害人調解成立及賠償完畢等情狀;兼衡被告學歷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職業為工之家庭生活狀況(參本院卷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警卷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內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至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自陳罹有精神疾病,因疾病而犯本
案,故就精神疾病部分,應由被告自行持續就醫並接受治療,附此敘明。
三、沒收:被告本案犯罪時所持之球棒1支,因未扣案,無證據足以特定該物品,且應係偶然供本案犯行所用,沒收上有所不易,對於將來犯罪之預防亦難認有效,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瑞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郁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芳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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