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司繼字第23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囑執行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繼字第2396號聲請人 楊明叡 關係人 楊憲宗
楊晴雯
曾鈺涵
曾鈺鎂 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 曾順利 關係人 楊春菊 住○○市○○區○○里○○路0段000巷00號
楊人憲
楊佳穎
楊佳瑾
葉人翰 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被繼承人 楊阿烘 之遺囑執行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指定楊憲宗(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被繼承人楊阿烘(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05年7月8日殁)之遺囑執行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楊阿烘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代筆遺囑,由遺囑人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3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1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遺囑人得以遺囑指定遺囑執行人,或委託他人指定之;遺囑未指定遺囑執行人,並未委託他人指定者,得由親屬會議選定之;不能由親屬會議選定時,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親屬會議會員,應就被繼承人之下列親屬與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尊親屬。(二)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尊親屬。(三)四親等內之同輩血親。前項同一順序之人,以親等近者為先;親等同者,以同居親屬為先,無同居親屬者,以年長者為先。依前2項順序所定之親屬會議會員,不能出席會議或難於出席時,由次順序之親屬充任之;又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有召集權人或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處理之:(一)無前條規定之親屬或親屬不足法定人數時。(二)親屬會議不能或難以召開。(三)親屬會議經召開而不為或不能決議;親屬會議以會員五人組織之,民法第1194條、第1209條第1項、第1211條、第1131條、第1132條、第113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楊阿烘於民國(下同)105年7月8日死亡,生前立有代筆遺囑,然未指定或未委託他人指定遺囑執行人,又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尊親屬、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尊親屬,四親等內之同輩血親大多已殁或年事已高,尚生存者僅餘4人,不足法定人數5人,無法且難以召開親屬會議,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子,爰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指定關係人遺囑執行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代筆遺囑影本、除戶謄本、戶籍謄本、家族系統表、繼承系統表等為證,是本件聲請人為繼承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向本院聲請為被繼承人楊阿烘指定遺囑執行人,自屬有據,應予准許。本院審酌關係人楊憲宗曾任臺南市大內區大內里第一屆里長,且其表明同意擔任遺囑執行人,有同意書、印鑑證明等附卷可憑;參以本院業於110年1月7日通知關係人即其他繼承人楊晴雯、曾鈺涵、曾鈺鎂、楊春菊、楊佳瑾、楊人憲、葉人翰、楊佳穎對於關係人楊憲宗擔任本件之遺囑執行人表示意見,其中關係人楊晴雯、楊人憲、葉人翰均陳報聲請人應提示遺囑使其知悉並辦明真偽,經本院將代筆遺囑影本轉知前開關係人,有本院函文、關係人及聲請人之陳述意見狀等附卷可稽,其等未再爭執遺囑之真正或為其他陳述,故指定關係人楊憲宗為被繼承人楊阿烘之遺囑執行人,應屬妥適,爰裁定如主文。
四、另按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民法第1225條第1項則有明文。是本件遺囑執行人執行職務時,應注意維護繼承人全體之權益,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1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吳玲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書記官林木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