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17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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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1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1170號上訴人即原告 藍健綸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盧群澄 (原名: 盧群橙 )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4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11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此裁定已於同年月19日寄存於上訴人住所地之警察機關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武派出所,並於同年月29日發生送達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足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9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洪培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7月9日
書記官洪季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