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7年度板簡字第445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板簡字第445號
  原   告 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鄭朝隆
         侯吟寬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板簡字第445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
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97年5月28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板橋
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周建興
  法院書記官 許崇興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之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貳仟零肆拾柒元及其中本金新台
幣壹拾壹萬玖仟捌佰零柒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貳萬貳仟零肆拾柒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8月28日與原告訂立小額信
用貸款契約,約定以現金卡為融資循環使用工具,融資額度
為新台幣(下同)000000元,約定期間自92年8月28日起至
93年8月27日止,融資利率按年息百分之18點25計付,並按
月以每37日結算一次循環清償本息或應繳交最低約定金額,
如逾期清償時,其逾期期間利率則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並
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息或每月最低應繳金額
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料被告自96年11月
12日起即未清償本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視同全部到期
,迭經催討無著,現計尚欠本金119807元及已到期利息2216
元,合計122047元及其中本金自96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依法被告自應負
給付上開款項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
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債務人貸還款電腦查
詢明細、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7年3月13日金管銀(
五)字第09700088250號函、經濟日報第D5版報紙公告各一
件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所欠如主文
所示之借款、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預供
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8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許崇興
法 官 周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崇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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