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7年度重簡字第954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重簡字第954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5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捌仟參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九
十七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
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住所在本院轄區之外,依當事人雙方約定合意以台
灣板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項約定合於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合意管轄規定,本院對本件訴訟具管轄權。又本件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1年12月17日向原告訂立現金
卡融資契約書,約定以「春嬌志明現金卡」為工具,在原告
開立之無摺存款帳戶內陸續辦理融資循環使用,約定被告應
按期清償融資本息,遲延履行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
繳息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融資利率百分之10,逾
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融資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詎
被告未依約繳款,事後被告申請參加「中華民國銀行公會
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並簽定協議書
同意自95年6月起分180期償還,依協議書第3條約定,被告
如對任一債權銀行未依本協議書清償,本協議書除第6條約
定外,其餘約定視同無效,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除不
得再依協商機制申請協商外,各債務並回復依各債權銀行原
契約約定辦理。詎被告自97年1月10日起未依照協議書約定
清償融資本息,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
約金迭經催索未獲置理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融資契約
、客戶往來明細查詢表影本、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機制協議書
影本為證。被告則以伊有誠意願予原告協商無擔保債務款項
,並自97年1月份寄出書面文件懇請金管會與各大債權銀行
重新協調等語,以茲抗辯。然按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
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
1733號判例參照),是被告執此拒絕清償,自不足採。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據以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被告清償餘欠債務及約定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8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瑜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馬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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