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重簡字第927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5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參仟肆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九
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二七計
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住所在本院轄區之外,依當事人雙方約定合意以台
灣板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項約定合於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合意管轄規定,本院對本件訴訟具管轄權。又本件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0月1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500,000元,約定於100年5月13日清償,期間7年,
共分為84期,每期為一個月,按月平均攤還本息,約定利率
按原告公告指標利率加計百分之1.75計算之利息,並約定如
未按期清償放款本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款日起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
月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外,並得主張被告
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到期並提前終止契約。詎被告自
96年11月14日起未依約還本繳息,被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本金、約定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屢經原告催討
均未獲置理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綜合消費放款借據影本、
利率表、放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表各乙份為證。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約定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8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瑜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馬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