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板簡字第2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板簡字第2號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於中華民
國97年5月28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法 官 周建興
書記官 許崇興
通 譯 陳心瑤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萬叁仟叁佰貳拾元。
被告應將台北縣土城市○○路○段○○○號十四樓房屋全部遷讓
返還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叁萬叁仟叁佰貳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壹拾陸萬柒仟貳佰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經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5年12月13日承租原告所有之台北
縣土城市○○路○段○○號14樓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屋」
),而與原告約定租賃期間自95年12月13日起至96年12月12
日止,租金每月新台幣(下同)8,500元,應於每月13日繳
納。詎被告積欠自96年9月13日起至同年12月12日止共2,55
00元之3個月租金未付,且於租期屆至後仍遺留私人物品繼
續占用系爭房屋,就約定應由其支付之96年7月18日起至96
年11月22日止共7,820元之電費亦由原告為其墊繳,原告自
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給付欠租及自租約屆滿後按月賠
償相當於之租金之損害,並返還原告為其墊繳之水電費,為
此爰依租賃契約及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⑴被告
應給付原告租金25,500元,⑵被告應將台北縣土城市○○路
○段○○號14樓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⑶被告應自96年12月
12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500元,⑷被
告應給付原告7,8200元,⑸前述⑴⑵⑷項請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等語(起訴狀所載之電費8,000元部分,業經原告於97年
4月2日辯論時減縮聲明如前述),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
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1件、96年度房屋稅繳款書、建物所有
權狀、地圖網頁、信封各1紙、電費收據3紙、房屋交易行
情查詢網頁2紙、房屋出租行情查詢網頁13紙影本等影本,
暨房屋稅籍證明書、建物登記謄本、存證信函、地圖各1紙
、照片10張為證,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否認或舉
證,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原告之各項聲明有無理由,爰審酌如下:
㈠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自96年12月12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
止按月給付8,500元損害金部分,已於97年4月2日辯論時
捨棄,就此部分之請求,按民事訴訟法第384條規定,自應
為其敗訴之判決。
㈡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被告積欠系爭房屋自95年9月13日起至96年12月12日止
之租金,逾每月13日之繳納期限未付,原告自得依前揭規定
請求被告如數給付欠租25,500元。
㈢所謂「占有」,以對於物有事實上之管領力為已足,不以兼
有「占有意思」為必要,此觀民法第940條之規定自明;而
被告目前雖未住在系爭房屋,然既留有居家用品在內,復未
交還門戶鑰匙,其就系爭房屋顯仍處於可得排除他人干涉之
狀態,自係在其「占有」中。又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
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
賃物,民法第450條第1項、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茲兩造就系爭房屋所訂之租賃契約已於96年12月12日屆滿,
原告自得本於租賃契約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㈣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
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理
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
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
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
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2條、第176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茲原告未受被告委任,就房屋租賃契
約書第15條約定就占用期間應由被告負擔之系爭房屋水電費
本無繳納義務,其為被告支付自96年7月18日起至96年11月
22日止共7,820元之電費,乃益於被告居住便利之事項,自
亦與被告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無違,即得依前揭規定請求
被告如數償還所墊繳之水電費7,820元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
。
四、綜上所述,原告返還房屋、給付租金、償還墊繳電費之請求
於法均無不合,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及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
,聲明請求⑴被告給付租金25,500元,⑵被告應將台北縣土
城市○○路○段○○號14樓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⑶被告應
給付7,820元,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
,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前揭請求應予准許部分,係訴訟標的金額在500,000元以下
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程序,兼因房屋定期租賃關係所生之
爭執涉訟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3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8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許崇興
法 官 周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崇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