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97年度鳳簡字第76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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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鳳簡字第765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號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5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本院民國97年度司執字15830號清償票款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
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為訴外人黃 陳瑞雲 (已於民國84年3月21
日死亡)之繼承人。訴外人 黃耕國 於民國83年間,持訴外人
黃陳瑞雲 所簽發,發票日依序為80年6月20日、82年7月23
日,到期日依序為82年2月23日、82年10月23日,票據號碼
依序為303245、107327號,票面金額均為新台幣(下同)10
0,000元之本票二紙(下稱系爭本票二紙)向鈞院聲請本票
裁定,經鈞院以83年度票字第148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後,
向鈞院聲請對訴外人黃陳瑞雲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鈞院以
83年度執字第959號強制執行結果,訴外人黃陳瑞雲並無財
產可供執行,鈞院乃於83年3月9日核發債權憑證予訴外人
黃耕國,該強制執行程序因而終結,訴外人黃耕國對訴外人
黃陳瑞雲之上開本票債權,因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之消滅時
效,依法應自鈞院核發上開債權憑證時起重行起算,而被告
遲至95年7月5日始自訴外人黃耕國受讓取得上開本票債權
,其請求權已罹於票據法第22條第1項所定三年之時效期
間而消滅,伊自得拒絕給付上開本票票款,爰依法提起債務
人異議之訴,並聲明求為判決:本院97年度司執字第15830
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惟依其先前到庭辯以:伊係持
鈞院97年2月1日雄院高97執齊字第5640號債權憑證為執行
名義而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伊受讓上開本票債權之時間為
95年7月5日,並於97年1月11日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原
告,故伊請求權之行使並未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主張消滅
時效業已完成之事實係發生於執行名義成立前,故本件原告
之主張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
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為訴外人黃陳瑞雲(已於民國84年3月21日死亡)之
繼承人。
(二)訴外人黃耕國於83年間,持訴外人黃陳瑞雲所簽發之系爭
本票二紙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83年度票字第14
8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後,乃向本院聲請對訴外人黃陳瑞
雲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83年度執字第959號強制
執行結果,訴外人黃陳瑞雲並無財產可供執行,本院乃於
83年3月9日核發債權憑證予訴外人黃耕國。
(三)訴外人黃耕國於95年7月5日將系爭本票債權讓與被告。
被告於97年1月16日以被告為債務人,聲請本院以97年度
執字第5640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強制執行,嗣因原告並
無財產可供執行,本院乃於97年2月1日換發債權憑證予
被告。被告又於97年2月19日持上開換發之債權憑證,以
被告為債務人,聲請本院以97年度司執字第15830號強制
執行事件,就原告對訴外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苓雅分公司之存款債權為強制執行。
五、本件兩造爭執之處在於被告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是否業已罹
於時效而消滅?
(一)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
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
因時效而消滅;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
起算,票據法第22條第1項、民法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
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
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款、第137條第
1項、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訴外人黃耕
國於83年間,持系爭本票二紙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
院以83年度票字第148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後,乃向本院
聲請對訴外人黃陳瑞雲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83年
度執字第959號強制執行結果,訴外人黃陳瑞雲並無財產
可供執行,本院乃於83年3月9日核發債權憑證予訴外人
黃耕國,已如前述,依上開說明,其時效應自本院核發債
權憑證之翌日即83年3月10日重行起算3年,故系爭本票
債權請求權時效屆滿日為86年3月9日,則被告於95年7
月5日自訴外人黃耕國受讓取得系爭本票債權時,及先後
於97年1月16日、97年2月19日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為強制
執行時,均已逾5年之時效期間,足堪認定。又本件訴外
人黃耕國聲請對訴外人黃陳瑞雲為強制執行,及被告先後
2次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均為本院83年度
票字第148號民事裁定,不因法院依債權人換發債權憑證
或債權人更迭而有不同,且消滅時效完成後,即不生消滅
時效中斷之問題,並非核發債權憑證後,時效即可重行起
算,是被告辯稱伊於97年2月19日以換發之債權憑證為執
行名義,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時,其本票債權尚未罹於時
效等語,洵屬無據。
(二)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
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
告主張之時效抗辯,係屬執行名義成立後,所生消滅債權
人請求之事由,而本件執行事件尚未終結,業經本院調取
相關執行卷,核閱屬實,則原告以本件本票債權已罹於時
效為由,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洵屬有據,從而,原
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關於原告
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7 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何悅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胡淑芳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