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7年度重小字第158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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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重小字第1587號
原   告 翔太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原   告 丁○○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己○○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鄭俊雄
上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5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陸萬肆仟 肆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
七年五月五日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玖佰捌拾壹
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份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8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張瑜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
容。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
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馬秀芳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8  日
折舊額計算式:
系爭0231-EK號自用小客車為00年8月15日領照使用,
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至96年10月5日受損時已使用1個
月又20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提列折舊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為2月,
其零件已有折舊,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修車支出之
零件費為新台幣(下同)為19,800元,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
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汽車耐用年數5年,每年
折舊千分之三六九,上開零件之折舊金額為1,218元〔計算
式:19,800×0.369×2/12=1,218,元以下四捨五入〕,則
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為18,582元(19,800
-1,218=18,582元)。此外原告又支出修車工資34,000元
,則原告共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及工資共計52,582元(
18,582+34,000=52,582元)。另原告請求修車期間之營業
損失11,888元,為有理由。總計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
為64,470(52,582+11,888=64,4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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