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16369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北簡字第16369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堉書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16369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
華民國97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8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
北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楊力進
    書記官 楊夢蓮
    通 譯 王柔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玖佰柒拾壹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肆萬捌仟捌佰叁拾貳元部分,自民國97年4月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壹拾
伍萬玖仟玖佰柒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9月18日與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爰本於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判
決【原告請求總額原為新臺幣(下同)165,971元,嗣減縮
為159,971元】。被告則以:伊對原告請求之金額沒有意見
,但伊因為人做保及母親生病要全職照顧無法工作,希望原
告能減免利息,且伊目前還有欠其他銀行債務,其中聯邦銀
行是最大債權銀行,但伊尚未向聯邦銀行申請協商等語,資
為辯解。
二、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暨約定條款、電腦帳單查詢等件可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卡
約定條款第15條第2項前段:「各筆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
‥‥‥,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就該帳款之餘額最高以年息20
%(即日息萬分之5.479)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
而原告並未同意被告減少或免除利息之請求,是原告請求被
告依約給付利息,要非全然無據,故被告請求減免利息部分
,尚非足取。另被告不僅迄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向
最大債權銀行聲請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亦未就本件提出具體
可行之分期償還方案,本院實無從斟酌並命為分期履行之判
決。是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因此,原告本於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夢蓮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770元
合    計   1,7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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