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89年度連交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89年連交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連交訴字第一號
公訴人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連偵字第十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違反妨害軍機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連江庭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二年,於八十八年一月四日確定。詎在緩刑期間,猶不知悔改,無駕駛執照而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上午七時五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四五三號小客車,由連江縣南竿鄉中隴往介壽村方向行駛,行經介壽村五十號前路段,原應注意該路段為下坡路段,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三十五公里,且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狀況,天候雖為陰天,惟有晨光,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行近行人穿越道時,見行人 陳金燕 適從對向車道欲穿越馬路
,非但未暫停讓該行人先行通過,猶以時速約六十五公里之速度高速疾駛,終因煞避不及而撞及陳金燕,致其受有顱骨骨折、顱內出血及頭部創傷等傷害。甲○○駕駛前開動力交通工具肇事後,未下車查看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旋將車輛駛至介壽村之連江縣政府前面迴轉,再往同鄉復興村方向迅速逃逸,經民眾報案後經警循線於同日上午八時五分許在復興村連江縣議會大樓後方查獲。而陳金燕經其子 張金勇連江縣立醫院後轉送台北榮民總醫院急救,仍因傷重延至同日下午四時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連江縣警察局移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過失致人於死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陳金燕之女 張洛凡 、子張金勇分別於檢察官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有上開筆錄在卷可憑;並有連江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檢察官現場勘驗筆錄,及肇事後之現場、車輛及被害人之照片十三幀附卷可稽;復有被害人所有遺落肇事車輛上之髮髻一只扣案可佐。而由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現場圖所繪,肇事車輛煞車痕長達二十三公尺,又肇事車輛為八十八年十月份出廠之新車,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足參,對照「一般公路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對照表」,其當時時速當高於六十五公里,另參以上開現場照片所示,肇事車輛前方擋風玻璃嚴重受損,被害人被撞彈至七公尺外之路面,假牙、手鐲散落在地等情與被告迭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自承肇事斯時時速在五十公里以上等語觀之,被告肇事當時時速約六十五公里,應堪認定。此外,被害人陳金燕確因本件車禍死亡,亦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等在卷可考。
二、按行車速度,應依標誌之規定;又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零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肇事路段限速三十五公里,被告肇事當時天氣陰天,惟有晨光,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卻疏於注意,於行近行人穿越道時,非但未暫停讓行人即被害人陳金燕先行通過,猶以時速約六十五公里之速度高速疾駛,以致煞車不及而肇事,其有過失,至為明顯。再者,本案經送連江縣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認被告駕車超速行駛,為肇事原因,有該會八十九年三月八日連鑑字第○○三號函附之鑑定書在卷可考,與本院上開認定符合。綜右所陳,被告具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故本件被告過失致人於死部分事證業臻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足堪認定。
三、訊據被告對於上開時、地駕車肇事後駛離現場之事實固供承無訛,惟矢口否認有駕車逃逸之公共危險犯行,辯稱:伊係因當時車子擋風玻璃已撞碎,看不清視線,要回家換另外一部車來載被害人送醫院急救云云。惟查,被告肇事後駕車逃逸之事實,業據現場目擊證人 林淑英 於偵查中結證屬實,復據證人即查獲之員警蔣孝德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渠到達現場經民眾指稱前方逃逸之車輛係肇事車輛,隨即追趕至連江縣議會大樓,看見被告將車輛駛入縣議會大樓後方,即尾隨將被告逮捕等語明確,有各該筆錄在卷足徵。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甚明。本件案發現場與被告住處及連江縣立醫院均相距甚近,約僅二分鐘車程,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之事實,則被告既能將肇事車輛駛至連江縣政府後折回返家,又何需換車始能將被告護送至近在咫尺之醫院?且被告應知救人第一,稍有遲延即影響救護,又焉有時間回去換車?又何以不立即下車查看並採取必要之措施?被告辯稱因擋風玻璃碎裂,要回家換另外一部車來救人云云,悖異常情殊甚,顯係卸責之詞,要無可採。故被告於肇事後,未下車查看,親自或託人將被害人送醫急救或採取必要救護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案,反迅速駛離現場返家,其有逃逸之犯意,甚為灼然。是被告有駕車肇事逃逸之犯行亦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車肇事逃逸罪及同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過失致人於死罪。所犯二罪間,有原因、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駕車肇事逃逸罪論處。又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且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死亡,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違反妨害軍機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連江庭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二年確定,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連執他字第二號執行卷宗影本在卷可按,在緩刑期間,猶不知悛悔,無照駕車肇事後未即採取救護措施畏罪逃逸,且過失程度非輕,又迄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與其犯後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連江交通法庭
法官宋松璟右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
書記官林長貴所犯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期、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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