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3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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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消債更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消債更字第37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程勇強 代理人 莊安田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程勇強自中華民國一○六年十月十二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債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更生或清算者,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不另徵收聲請費。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153條之1第2項,分別明定。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債務人於消債條例前置協商或調解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或調解,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自宜審酌上開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綜衡債務人全部財產及收支狀況,進而評估債務人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以及其陳報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支出;如曾有協商或調解方案,該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基本需求等情。而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等債權人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金額合計2,174,240元,於消債條例施行後,聲請人前曾於民國106年6月2日以書面向鈞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業經鈞院106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3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因調解不成立而終結。而聲請人客觀上就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復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因對聲請人因對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等債權人負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金額合計4,120,983元(含本金、利息、違約金),於消債條例施行後,聲請人前曾於106年6月
2日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業經本院106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3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因調解不成立而終結等情,有調解聲請狀、本院民事事件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各債權人民事陳報狀暨債權金額計算書等件在卷可憑(調字卷第2、66頁、本院卷第18至
20、53、54、60、61、86頁),堪信為真實。而聲請人於10
6年7月11日調解不成立後,已於106年7月31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本院卷第4頁),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之債務、收入、生活必要支出及財產狀況等情,評估、判斷聲請人依其客觀清償能力是否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合先敘明。
㈡按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
2項,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平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之自然人;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本件聲請人主張目前從事臨時受雇之水電維修工,每月收入約20,000元,有聲請人出具之切結書、104至
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可參(調字卷第42頁、本院卷第15、18至22、66頁),足認本件聲請人係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自然人,洵屬消債條例第2條所規定之消費者,而為本條例適用對象。又聲請人目前擔任水電維修工,每月收入約20,000元,既有聲請人提出切結書存卷為佐,並經聲請人陳報在卷(調字卷第42頁、本院卷第62頁),堪信聲請人每月有賺取20,000元之工作所得能力,是本院將依此作為認定聲請人客觀清償能力之基準。
㈢聲請人陳報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膳食費5,100元、水費
400元、電費500元、瓦斯費400元、電話費300元、交通費1,000元、房租租金4,200元、妻子扶養費5,100元、二名子女扶養費各5,100元等語,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等件以為憑據(本院卷第24至31頁)。惟聲請人既已負擔清償債務之責,理應樽節支出、縮衣節食、經營簡約樸實生活,於有限收入情形下剔除不必要之消費項目及金額,以增加己身之償債能力,從而本院自宜審酌聲請人所陳報之每月個人生活支出是否確屬合理、必要。有關聲請人主張每月房租租金4,200元,雖據聲請人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本院卷第24至31頁),並於106年9月8日具狀陳稱:聲請人戶籍地為雲林縣○○鄉○○村○○路○○號,此為太太娘家地址,為因無法容聲請人夫妻及子女住居,故聲請人必須與妻及子女另行租屋住於雲林縣○○鄉○○○路○○○○○○號等語(本院卷第62號),惟查,聲請人於更生聲請狀記載住所地為雲林縣○○鄉○○村○○路○○號,本院開庭通知送達聲請人雲林縣○○鄉○○村○○路○○號戶籍地,由聲請人配偶 吳淑鳳 收受,有聲請人更生聲請狀、送達回證在卷足憑(本院卷第
4、56頁),且聲請人於106年9月18日訊問程序中自承:我住在我老婆娘家,我的岳父岳母都經過世了,小孩需要人照顧等語(本院卷第83頁反面),堪認聲請人與配偶、子女係居住戶籍地,無另外承租房屋居住之必要,故每月房租租金4,200元應予剔除。另聲請人主張配偶扶養費每月5,100元,查聲請人之配偶係00年0月生,正值壯年,有聲請人配偶之戶籍謄本可憑(本院卷第14頁),聲請人雖主張其配偶有換氣過度症,如緊張即呼吸急促、不省人事,並提出急診病歷以為佐證(本院卷第94至97頁),惟聲請人於106年9月18日訊問程序陳稱:配偶有工作能力,有時候從事雜工,如果人家辦喪事去幫忙站,一天500元,次數很少,小孩已經上學,下午五點之前已經回到家等語(本院卷第83頁反面),是聲請人之配偶雖無正職工作,僅兼臨時工,但並非完全無工作能力,應足以維持其個人生活所需,故聲請人主張扶養配偶每月5,100元部分,亦應予以剔除。又聲請人主張二名子女扶養費用各5,100元,查聲請人之二名子女分別為94年及00年生,有聲請人子女之戶籍謄本可稽(本院卷第14頁),為未成年人,堪認有扶養之必要。本院審酌聲請人主張二名子女主要由其配偶照顧,聲請人之配偶就子女之扶養義務已有分擔,是聲請人主張二名子女扶養費用每月各5,10
0元尚屬合理。至於聲請人所陳報之其他生活必要支出,洵屬合理、必要,自應予以准列。綜上,經本院個案具體認定後,本件聲請人平均每月必要生活支出應約為17,900元(計算式:5,100元+400元+500元+400元+300元+1,00
0元+5,100元+5,100元=17,900元)。㈣承上所述,聲請人平均每月所得約為20,000元,平均每月必
要支出為17,900元。平均每月所得扣除平均每月必要支出,聲請人每月約有2,100元可供清償債務之用(計算式:20,00
0元-17,900元=2,100元)。而觀諸聲請人中華郵政存簿儲金簿內頁、臺灣銀行存摺內頁、中國農民銀行存摺內頁、台東區中小企銀存摺內頁、合作金庫存摺內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卷證資料(本院卷第68、71至75、90頁),聲請人名下財產僅有存摺現金合計28,079元,除此之外,已無他項財產。如前所述,本件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金額合計4,120,983元,如聲請人依其客觀清償能力,每月清償2,100元,需162.4年始能將債務全數清償完畢【計算式:(4,120,983元-28,079元)÷2,100元÷12月=162.4年,小數點後一位以下四捨五入】。故經本院審酌聲請人之債務、財產、勞力、收入及必要生活費用支出等情況,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有必要利用更生程序,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予以經濟生活更生之機會。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平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之自然人,依其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客觀上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復聲請人所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業如上述。此外,本件又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又本件聲請人業經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爰並裁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已盡力清償」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聲請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清償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王靜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2日
書記官郭雅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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