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家抗字第7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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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家抗字第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確認遺囑真正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家抗字第77號抗告人 汪成華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間確認遺囑真正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1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家訴字第9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不合法,經審判長定期間命抗告人補正而未補正者,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惟未據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雖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106年度家聲字第33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有該案卷宗可稽。另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30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抗告費,該裁定於同年9月6日寄存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抗告人於同年9月27日至該警察機關領取,惟迄未補繳抗告費等情,有送達證書、受理訴訟文書寄存登記簿可稽及本院裁判費查詢表可參(見本院卷8至10頁),揆諸首揭規定,本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0月16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傅中樂
法官林玉珮法官陳清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7日
書記官明祖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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