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9年東簡字第3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就業服務法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東簡字第三八О號
公訴人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右列被告等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一五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乙○○○違反雇主不得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之規定,其聘僱人數為一人,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甲○○違反雇主不得未經許可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之規定,其聘僱人數為一人,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法院訊問,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二人經本院訊問後,已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二人自白犯罪予以補充外,其餘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法官廖建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美鄉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附記:
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
雇主不得有左列行為:
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未經許可聘僱或留用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
違反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一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二人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