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172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重訴字第17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撤銷詐害行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七二八號
原告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羅翠慧 律師複代理人 李姝蒓 律師被告乙○○住台北市○○街○○號三樓
甲○○丁○○住台北市○○路○段○○巷二之十一號右一人 林首愈 律師訴訟代理人 成介之 律師右當事人間撤銷詐害行為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乙○○與甲○○間就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0七0七號土地、地目建、面積五一九四點五七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一百萬分之八千二百八十一及其上同區段一二四一建號即門牌號碼台北市○○街○○號三樓之建物暨同區段一三二二建號即門牌號碼台北市○○街○○號房屋地下二層建物、應有部分一萬分之六十八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九日所為之贈與行為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甲○○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乙○○與甲○○間就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第0七0七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五一九四點五七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一百萬分之八千二百八十一及其上同區段第一二四一建號、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街○○號三樓之建物暨同區段第一三二二建號、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街○○號房屋地下二層建物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九日所為之贈與行為與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被告甲○○就上開不動產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於台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二、被告甲○○與丁○○間就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第0七0七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五一九四點五七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一百萬分之八千二百八十一及其上同區段第一二四一建號、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街○○號三樓之建物暨同區段第一三二二建號、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街○○號房屋地下二層建物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所為之買賣行為與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被告丁○○就上開不動產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於台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三、被告丁○○應將前項之不動產交還被告乙○○。
貳、陳述:
一、訴外人聯慶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聯慶公司)以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千萬元,聯慶公司陸續償還部分款項,迄起訴日止尚欠一千三百萬元未清償,因聯慶公司交付予原告用以清償前開債務之客票數紙,經原告遵期提示後均陸續退票,嗣原告與聯慶公司、被告乙○○聯絡時,渠等已逃逸無蹤,被告乙○○竟於八十九年五月九日將其名下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第七O七號、應有部分一百萬分之八千二百八十一土地及其上同區段第一二四一建號、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號三樓之建物及同區段第一三二二建號、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街○○號房屋地下二層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贈與其妻即被告甲○○,並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移轉所有權登記與被告甲○○,被告 張淑惠 再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將系爭不動產賣與被告丁○○,並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乃先將系爭不動產聲請假處分在案。
二、被告乙○○除系爭不動產外,已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其對原告所欠之債務,而其就僅有之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甲○○,將使其本身陷於無資力而致原告之債權有不能受償之虞,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原告即得對前開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移轉不動產所有權之物權行為行使撤銷權,請求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被告乙○○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九百六十萬元之抵押權以擔保其對彰化銀行所負債務之清償,被告乙○○嗣於同年月三十日向彰化銀行借款七百五十萬元及五十萬元,又於八十九年三月九日以聯慶公司簽發之本票向彰化銀行借款一百六十五萬元,被告乙○○僅償還五十一萬一千三百九十五元,尚欠本金九百一十三萬八千六百零五元,且彰化銀行已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聲請強制執行,惟據被告丁○○與甲○○所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二條第三項約定「第三次付款︰本案過戶登記完竣,乙方(即甲○○)將本案不動產點交於甲方(即丁○○)之同時,甲方付乙方一百萬元正,同時甲方承受原乙方向彰化銀行貸款七百六十萬元正之本金,自交屋日起利息由甲方負擔。」惟系爭不動產擔保之債務尚有九百多萬尚未清償,丁○○僅就七百六十萬元承受債務,且依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所載,該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債務人仍為乙○○,被告丁○○顯然未依約向彰化銀行請求變更債務人為伊自己,均與常理不符,則丁○○難謂不知被告乙○○與張淑惠間之不動產贈與及處分行為係為逃避債務之清償所為之詐害債權行為。
叁、證據:提出聯慶公司、 趙宏梓 、乙○○之授信約定書、本票、支票及其退票理
由單、系爭不動產之土地登記謄本及建物之登記謄本、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裁全字第四三一二號民事裁定、聯慶公司備償戶退票明細表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乙○○、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貳、被告丁○○: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㈠被告甲○○以一千二百萬元將系爭不動產出賣予被告丁○○,依民法第二百
四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原告應舉證證明甲○○於出賣系爭不動產時明知有損害於原告之權利,以及被告丁○○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方得撤銷之。被告丁○○於買受系爭不動產前與被告甲○○並不認識,且信任系爭不動產之公示登記善意受讓系爭不動產,應受土地法第四十三條之保護。
㈡又於訂立買賣契約時,被告甲○○稱系爭不動產有彰化銀行之九百六十萬元
最高限額抵押權,且被告乙○○尚欠彰化銀行九百多萬元,故在買賣契約約定被告丁○○應給付四百四十萬元,被告張淑惠表示以該款先清償彰化銀行部分債務,使債務金額減為七百六十萬元,另外買賣價金七百六十萬元以被告丁○○承受銀行債務為清償。嗣被告丁○○依約匯款四百四十萬元予被告甲○○,惟被告甲○○似未完全清償彰化銀行,致彰化銀行要求被告丁○○承擔超過七百六十萬元之債務始願塗銷抵押權登記,買賣雙方為此僵持不下,故未繼續交付價金及向彰化銀行變更債務人名稱。被告丁○○對被告乙○○及甲○○與原告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並不知情。
㈢被告甲○○並非原告之債務人,原告請求被告丁○○撤銷登記並交付系爭不動產予被告乙○○,於法不合。
三、證據:提出買賣契約、國內匯款申請書為證。
丙、本院依原告聲請向彰化商業銀行調閱乙○○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九百六十萬元用以擔保其向該銀行貸款之清償情形暨調閱有關貸款及各期清償之相關資料,並查詢上開貸款之相關資料、清償及抵押權實行情形。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乙○○、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聯慶公司以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二千萬元,聯慶公司迄起訴日止尚欠一千三百萬元未清償,嗣原告與聯慶公司、被告乙○○聯絡時,渠等已逃逸無蹤,詎被告乙○○竟於八十九年五月九日將其名下所有系爭不動產贈與其妻即被告甲○○,且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為移轉所有權登記,被告張淑惠再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將系爭不動產賣與被告丁○○,並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乙○○除系爭不動產外,已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其對原告所欠之債務,而其就僅有之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甲○○,將使其本身陷於無資力而致原告之債權有不能受償之虞,原告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前開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移轉不動產所有權之物權行為,請求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情。
被告丁○○則以:㈠被告甲○○並非原告之債務人,原告請求被告丁○○撤銷登記並交付系爭不動產予被告乙○○,於法不合。㈡被告丁○○於買受系爭不動產前與被告甲○○並不認識,對被告乙○○及甲○○與原告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並不知情,且信任系爭不動產之公示登記善意受讓系爭不動產,應受土地法第四十三條之保護。㈢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原告應舉證證明甲○○於出賣系爭不動產時明知有損害於原告之權利,以及被告丁○○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方得撤銷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聯慶公司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以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逾期未清償,被告乙○○竟於八十九年五月九日將其名下所有系爭不動產贈與其妻即被告甲○○,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為移轉所有權登記,被告張淑惠再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將系爭不動產賣與被告丁○○,並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授信約定書、本票、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土地登記謄本及建物之登記謄本、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裁全字第四三一二號民事裁定、聯慶公司備償戶退票明細為證,復為被告丁○○所是認,被告乙○○、甲○○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惟依上開證據,已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著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之債權,因債務人之行為,致有履行不能或因難之情形者,即應認為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不以債務人因其行為致陷於無資力為限(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三一六號判例參照)。查被告乙○○所有財產本為原告債權之總擔保,原告之債權,將因其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甲○○之行為,致有不能履行或困難之情形,依上開說明,原告自得聲撤銷其所為之贈與行為。
三、第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著有規定。而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為該法第四十三條所明定。本件被告丁○○辯稱伊係善意受讓系爭不動產,對原告與被告乙○○及甲○○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並不知情等語,則原告就被告丁○○為惡意受讓系爭不動產乙節,應負舉證之責。經查,原告雖陳稱被告乙○○曾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九百六十萬元之抵押權以擔保其對彰化銀行所負債務之清償,被告乙○○尚欠借款本金九百一十三萬八千六百零五元未清償,惟依被告甲○○與丁○○所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被告丁○○僅承受原向彰化銀行貸款七百六十萬元正之本金,顯與系爭不動產擔保之債務尚有九百多萬元不符;且依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所載,該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債務人仍為被告乙○○,被告丁○○並未依約向彰化銀行請求變更債務人,均與常理有違,足見丁○○知悉被告乙○○與甲○○惠間之不動產贈與及處分行為係為逃避債務之清償所為之詐害債權行為云云,固據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復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向彰化銀行函詢被告乙○○前揭借款及抵押權設定情形屬實,有該行彰化銀行新店分行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彰店催字第0三二號函、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陳報狀附卷可稽。惟被告丁○○辯以於訂立買賣契約時,被告甲○○稱系爭不動產有彰化銀行之九百六十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且被告乙○○尚欠彰化銀行九百多萬元,故在買賣契約約定伊應給付四百四十萬元,被告張淑惠表示以該款先清償彰化銀行部分債務,使債務金額減為七百六十萬元,另外買賣價金七百六十萬元以伊承受銀行債務為清償。 嗣伊 依約匯款四百四十萬元予被告甲○○,惟被告甲○○似未完全清償彰化銀行,致彰化銀行要求伊承擔超過七百六十萬元之債務始願塗銷抵押權登記,故未繼續交付價金及向彰化銀行變更債務人名稱等語,經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證,而依上開彰化銀行陳報狀所示,該行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向本院聲請拍賣已移轉登記所有權予被告丁○○之系爭不動產,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收到准予拍賣裁定,並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聲請強制執行,被告丁○○曾於八十九年七、八月間與該行洽談代償被告乙○○債務事宜未果,該行乃聲請強制執行等情,與被告丁○○所辯尚屬相符,亦與常情無違,原告所陳僅為推測之詞,並無證據足資佐證被告丁○○係惡意受讓系爭不動產,此部分之主張即非可採。被告丁○○既為善意之轉得人,債權人即原告即不得對其主張撤銷權之效果,自無從撤銷債務人即被告乙○○所為所有權之讓與契約(物權契約),僅得撤銷被告乙○○與受益人即被告甲○○間之贈與契約(債權契約),被告乙○○亦不得對於被告丁○○行使物上請求權。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聲請撤銷被告乙○○與甲○○間就系爭不動產於八十九年五月九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原告聲請就被告乙○○與甲○○間就系爭不動產為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被告甲○○就系爭不動產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於台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就被告甲○○與丁○○間就系爭不動產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所為之買賣行為與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被告丁○○就系爭不動產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於台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被告丁○○應將系爭不動產交還被告乙○○,則難謂有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劉又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
法院書記官黃瓊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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