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6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68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1584號)及同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94年度毒偵字第1903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含有海洛因成分之殘渣袋壹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含有海洛因成分之殘渣袋壹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1年度毒聲字第66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1年7月12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1年度毒偵字第63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
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2年度毒聲字第11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2年2月19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7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甲○○曾於9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0年度易字第153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確定,嗣於92年間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2年度易字第39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116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前開緩刑宣告並經撤銷,上開有期徒刑接續執行,於94年3月30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94年6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仍未戒除毒癮,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4年5月下旬某日起至94年7月27日9時止,以每天施用1次至2次之頻率,將海洛因加水稀釋後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在其位於屏東縣○○鄉○○村○○路88之5號住處房間內、屏東縣○○鎮○○路堤防邊等地,連續施用海洛因多次;其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4年6月15日12時許,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產生煙氣以口鼻吸食之方式,在其上開住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4年6月17日17時45分許,因行跡可疑為警在屏東縣○○鎮○○路堤防邊查獲,並扣得其所有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殘渣袋1個;後於94年7月27日9時30分許,因其倒臥在屏東縣鹽埔鄉鹽埔村鹽洲國小內為警盤查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始知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採尿送驗結果,均呈嗎啡(即海洛因水解後之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4年7月
1日KZ000000000000號、94年8月12日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證。又扣案之殘渣袋1個,經警依聯勤二0四廠製造之試劑檢驗結果呈海洛因之陽性反應,有初步檢驗報告單1紙在卷可考。上述鑑驗結果,均係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或科學檢驗方法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此外,復有被告所有之注射針筒1支扣案可證,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1年度毒聲字第66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1年7月12日釋放出所,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1年度毒偵字第63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2年度毒聲字第11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2年2月19日釋放出所,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7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之行為,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以1罪論,並加重其刑。
公訴事實僅論及被告於94年6月1日起至94年6月17日止,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惟被告其餘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與已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又被告曾於9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0年度易字第153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確定,嗣於92年間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2年度易字第39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116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前開緩刑宣告並經撤銷,上開有期徒刑接續執行,於94年3月30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94年6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查被告自94年5月下旬某日起連續施用海洛因至94年7月27日止,已如前述,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其就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有2種刑之加重事由,應遞加重之。其所犯上述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別論罪,合併處罰。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除毒癮,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及其施用毒品之期間、次數、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含有海洛因成分之殘渣袋1個,因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法分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其供述在卷,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7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仁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蘇碧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賀燕花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