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上訴字第17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上訴字第17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民國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五九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三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七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乙○○在本院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請求為緩刑之宣告云云,經查其屬累犯,不合緩刑要件之規定,不應准許。附此說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劉連星法官陳嘉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得上訴,餘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信和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
R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三五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二十九歲(民國0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街○○巷○號居南投縣○○鄉○○村○○街○○○號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七四二號),經本院改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壹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貳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壹支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八五三號及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六四六號先後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八十九年八月九日、同年十月十八日,各以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一九九號及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八四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先送強制戒治,並由同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0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四月,定應執行刑一年一月確定,甫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五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乙○○猶不知戒絕,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初起至同年五月間某日止,連續在南投縣○○鄉○○道路旁等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傍晚某時,在南投縣南投市松柏嶺山上,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上點火吸食所產生霧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月二十二日二十二時許,在彰化縣○○鎮○○路○段○○○號前查獲,並當場扣得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乙支。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核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之尿液經警採送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衛生局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煙檢字第九三一五六八號尿液煙毒檢驗成績書一紙附卷可稽,並有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乙支扣案可資佐證,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前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八五三號及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六四六號先後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八十九年八月九日、同年十月十八日,各以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一九九號及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八四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查被告曾於九十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0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四月,定應執行刑一年一月確定,甫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五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案,為累犯,依法應就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遞加重其刑,並就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槍砲及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罪前科,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稽,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毒品之次數,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扣案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一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自承在卷,有審判筆錄可核,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藍海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七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林純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七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案論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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