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度上易字第4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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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上易字第4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四三О號C
上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0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因知其友人乙○○(原名 黃雪琴 )擁有坐落雲林縣○○鎮○○段第五五二、五五三號農地之所有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七月間向乙○○佯稱:「己覓得建商,有意與乙○○所有之上開農地合建,但乙○○必須配合出資」,同時指示乙○○應將其所有之上開農地向雲林縣斗南鎮農會辦理貸款,俟貸款核辦後,即開始進行興建小木屋工程,其於九十年七月十九日提出一份「田園休閒小屋企劃委託書」,表明乙○○應出資部分為新台幣(下同)二百四十萬元,甲○○與建商則於工程進行之一年期間,代替乙○○繳納上開斗南鎮農會每月二萬元之利息,並資助乙○○生活費每月二萬元,乙○○不疑有他,果依甲○○之指示向斗南鎮農會申辦上開土地之抵押貸款二百五十萬元,並提領二百四十萬元予甲○○。詎甲○○於取得該款項後,迄未進行整地及興建計畫,僅提出簡單圖說以資搪塞,且拒不退還該二百四十萬元,至此,乙○○始知受騙。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經合法傳喚,於本院審理期日未到庭。然被告於原審法院審理時業已坦承詐欺犯行,並經告訴人乙○○之指述歷歷,復有卷附之告訴狀、補充告訴理由狀、坐落雲林縣○○鎮○○段第五五二、五五三號農地之土地登記謄本、雲林縣斗南鎮農會存摺內頁影本、「田園休閒小屋企劃委託書」影本、被告所簽發面額二百四十萬元之本票及「休閒田園屋企劃承包委託書」影本各一件,足資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證據。則被告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詐欺行為,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原審法院審理結果,認被告詐欺犯行明確,適用上開法條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詐得之財物達二百四十萬元,被害人所受之損害非輕,然其於犯罪後深知悔悟,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同意告訴人之民事擴張請求為二百七十萬元(見原審卷第四十六頁反面),且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原審審理時支付二十萬元,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前再支付三十五萬元,餘款二百十萬元另分七期給付,並於同年八月二十日、九月三十日依和解條件各支付三十萬元,被告犯罪後之態度尚稱良好,且被告身為心理師,須幫人上課以攢取收入俾能依期履行上開和解內容,及被害人之被害財物尚未全數獲償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並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內被告前科表可查,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應知警惕諒無再犯之虞,原審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規定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本院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循告訴人之意以被告甲○○履行和解條件有所遲誤而指責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葉居正
法官莊俊華法官林勝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吳秋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七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
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