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抗字第50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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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抗字第5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508號抗告人 李坤鎔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9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救字第2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抗告必備之程式。次按抗告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444條第1項所明定。又當事人在第二審程序聲請訴訟救助,經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其聲請者,第二審法院得不待該駁回之裁定確定,即以該當事人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抗告,此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501號裁判意旨可資參考。
二、查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5年11月14日以105年度抗字第508號裁定命其於收受後5日內繳納裁判費1,000元,抗告人已於105年11月18日收受上述補費裁定,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抗告人雖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另以105年度聲字第147號裁定駁回其聲請。抗告人迄未繳納裁判費,揆諸前揭說明,其抗告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9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饒鴻鵬
法官陳蘇宗法官陳毓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為抗告,但得異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書記官王朔姿中華民國105年12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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