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交訴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訴字第4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培智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514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廖培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前毛重零點陸伍公克,驗餘毛重零點陸肆參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廖培智前因民國96年3月間,因製造具殺傷力槍枝罪及持有彈藥罪,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3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年4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6年5月30日以96年度上訴字第144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後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19號裁定,就持有彈藥罪部分,減為有期徒刑3月,復與不得減刑之製造具殺傷力槍枝罪部分,定應執刑為有期徒刑5年5月,甫於101年1月2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12月13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取得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嗣其於103年12月13日晚間10時40分許,駕駛其前女友 羅曼妮 向格上汽車租賃有限公司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 吳炳俊 ,行經桃園縣中壢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道○號公路北向59.8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與前方由 許蔴 駕駛、車上搭載乘客即 蔡玉美 、 許芹凰 、 許金蓮 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許蔴駕駛之前開車輛翻覆後再撞擊其前方由 張世澔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蔡玉美受有胸壁挫傷、肘挫傷、小腿挫傷、臉、頭皮及頸之挫傷;許芹凰受有臉、頭皮及頸之挫傷(眼除外)、臉、頸及頭皮磨損或擦傷(眼除外)、髖、大腿、小腿及踝磨損或擦傷等傷害;許金蓮則受有臉、頭皮及頸之挫傷(眼除外)、臉部之開放性傷口、膝挫傷等傷害。詎廖培智知悉肇事後,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於現場提供必要之協助或救護,逕自棄車離開現場,嗣經警到場處理,並在廖培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內駕駛座旁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0.65公克、,鑑驗取用0.0033公克,驗餘毛重0.6437公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玉美、許芹凰、許金蓮訴由內政部國道公路警察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廖培智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復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行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許蔴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之證述情節(見104年度偵字第5318號卷【下稱偵字第5318號卷】第12頁至第14頁、第152頁至第153頁)、證人張世澔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之證述內容(見偵字第5318號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152頁至第153頁)、證人蔡玉美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之證述情節(見偵字第5318號卷第18頁至第19頁、第152頁至第153頁)、證人許芹凰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之證述內容(見偵字第5318號卷第20頁至第21頁、第152頁至第153頁)、證人許金蓮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之證述內容(見偵字第5318號卷第22頁至第23頁、第152頁至第
153頁)、證人羅曼妮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之證述內容(見偵字第5318號卷125頁至第126頁、第152頁至第153頁)、證人吳炳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之證述內容(見偵字第5318號卷第155頁至第157頁)相符,復有租上租車租賃契約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國道不明人士涉肇逃、毒品案RAL-0563號車輛勘察報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見偵字第5318號卷第11頁、第29頁至第31頁、第37頁至第60頁、第77頁、第80頁至第93頁、第98頁至第100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8段11日刑生字第1040900636號鑑定書、104年9月8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104年度偵字第6646號卷第157頁至第158頁、第171頁正、背面)在卷可考,另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0.65公克,鑑驗取用0.0033公克,驗餘毛重0.6437公克)扣案可佐,是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廖培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毒品,卻無視法令之禁止而違法持有之,又駕車不慎造成告訴人等受有事實欄等之傷害後,卻未查看即逕自離去,造成告訴人莫大損害,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及其坦承犯行之態度,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4頁),及其犯行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懲。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驗前毛重0.65公克,驗餘毛重0.6437公克)係屬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又該裝載甲基安非他命包裝袋與甲基安非他命並無法完全析離,亦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諭知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所用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6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韋伶中華民國105年12月8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