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75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上訴字第17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5年度上訴字第1741號
105年度上訴字第1751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詹益昌選任辯護人鄭雪櫻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陳泓維 上訴人即被告 曹鈞瑋 選任辯護人 林鈺雄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賴冬芸 選任辯護人 吳莉鴦 律師參與訴訟人 吳聰杰 參與訴訟人 林孟辰 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741、1751號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聰杰、林孟辰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由
一、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賴冬芸、詹益昌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被告賴冬芸、詹益昌如成立犯罪,吳聰杰所有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含晶片卡)、林孟辰所有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含晶片卡),係分別與被告賴冬芸、詹益昌聯絡販賣毒品使用所用之工具,有通聯譯文在卷可憑,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規定,依法應宣告沒收。是以,本院認吳聰杰、林孟辰有參與沒收程序之必要,爰依職權裁定命其等參與沒收程序。
三、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741、1751號案件定於民國106年1月18日上午9時30分進行審理程序。本件參與訴訟人參與本案後,經合法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2月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胡忠文
法官張靜琪法官游秀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三軫中華民國105年12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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