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補字第207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補字第20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補字第2073號原告 魏智香 上原告與被告 張志光沈珮純林金灶吳崇道陳得利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起訴之聲明及其法律上依據,並依補正後之聲明繳納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應為之聲明或陳述。」、「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
2、3款、第116條第1項第4款、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記載「一、廢棄105年度司票字第4727號民事裁定。二、撤銷105年度抗字第275號駁回裁定。三、本標的債權不存在。四、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惟其中「三、本標的債權不存在。」,究指何標的不明;其中「
一、廢棄105年度司票字第4727號民事裁定。二、撤銷105年度抗字第275號駁回裁定。」,似僅請求本院廢棄該本票裁定及撤銷該抗告或異議裁定,而與被告沈珮純、林金灶、吳崇道、陳得利無關,惟起訴狀標題則另記載「損害賠償」,事實與理由欄又載本案債權人無法提出債權新臺幣100萬元付款證據,債務人事後未收到債權人張志光之貸款,承辦司法事務官與法官,明知提出之本票借據,未具備給付債權之實據,不依法命債權人舉證或依法調查證據,致生損害,依民法184條、185條提起損害賠償之訴等語,似與原告上開起訴之聲明未盡相合。茲因原告起訴狀有上開疑義,致本院無從據以核定原告應繳之第一審裁判費。
三、本件原告如僅係請求「一、廢棄105年度司票字第4727號民事裁定。二、撤銷105年度抗字第275號駁回裁定。」,應表明其請求之法律上依據,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規定:「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就每一確定民事裁定,繳納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如係併為訴請確認被告張志光對原告如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4727號本票裁定所載新臺幣100萬元本票之債權不存在,則另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900元。茲依首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具狀補正,並依其補正後之聲明繳納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建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5年11月29日
書記官吳慕先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