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聲再字第16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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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聲再字第1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再字第一六四號
再審聲請人即自訴人甲○○右列聲請人因自訴案件,對於本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七三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三十八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原審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因自訴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所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七三九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並未提出原判決之繕本(所提出裁定繕本係上訴逾期經本院駁回之裁定,並非原確定判決繕本),亦未檢附證據,其聲請再審程序,顯有違背規定,應予駁回(參照七十一年度台抗字第三三七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雄
法官許宗和法官許錦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妙恩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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