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130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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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13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130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一偉(原名洪文彬)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7年度審易字第249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洪一偉犯損壞他人物品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洪一偉就其被訴毀損案件,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認為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為宜,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至2行「經與 前開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部分接續執行,於民國105年5月24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應更正為「經與前開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另案拘役50日部分接續執行,於民國105年5月24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其中有期徒刑1年3月部分於105年4月4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犯罪事實欄二第5行「管理組長 李霖 所管領之游泳池玻璃窗」應補充為「管理組長李霖所管領之游泳池玻璃窗1扇(價值約新臺幣3千元)」、倒數第2行「致令不堪用」應予刪除;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一「被告洪一偉之供述」應更正為「被告洪一偉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編號二「告訴人李霖之指訴」應補充為「告訴人李霖於警詢中之指訴」;編號三「證人即運動中心游泳池救生員 黃文祥 之陳述」應補充為「證人即運動中心游泳池救生員黃文祥於警詢中之證述」;編號四「現場監視器畫面檔案光碟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應補充為「現場監視器畫面檔案光碟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各6張」;證據部分另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清水派出所員警於107年8月18日提出之職務報告、員警工作紀錄簿各1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損壞他人物品罪。又被告曾受有如附件起訴書及前揭更正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僅因與運動中心室內游泳池救生員黃文祥不滿,即徒手損壞告訴人李霖管領之游泳池玻璃窗,行為實有不該,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審易字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犯罪之目的、手段、犯後坦認犯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諒解或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又甄中華民國107年11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2069號被告洪一偉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居臺北市○○區○○路0段0巷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一偉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44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又因竊盜、恐嚇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513號分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69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前開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560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9年度朴簡字第2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644號分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68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此部分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3年度聲字第60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經與前開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部分接續執行,於民國105年5月24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二、洪一偉於107年5月10日11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土城國民運動中心,因認運動中心職員對其侮辱,即基於毀損他人器物之犯意,徒手破壞由運動中心管理組長李霖所管領之游泳池玻璃窗,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李霖。
三、案經李霖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項目│待證事實│├──┼────────────┼───────────────┤│一│被告洪一偉之供述│承認於上揭時、地破壞運動中心游││││泳池玻璃窗之事實。│├──┼────────────┼───────────────┤│二│告訴人李霖之指訴│佐證本件犯罪事實。│├──┼────────────┼───────────────┤│三│證人即運動中心游泳池救生│佐證本件犯罪事實。│││員黃文祥之陳述││├──┼────────────┼───────────────┤│四│現場監視器畫面檔案光碟暨│佐證本件犯罪事實。│││翻拍照片、現場照片││└──┴────────────┴───────────────┘
二、核被告洪一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器物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24日
檢察官黃佳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