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98年度鳳簡字第199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鳳簡字第199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98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捌仟零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
七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現金卡信用貸款申
請書、約定書、增補約定書、帳務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及
債權讓與通知公告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堪認原告主張應為
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
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譚德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胡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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