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監宣字第23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監宣字第2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監宣字第230號聲請人 鍾幸宜 相對人 利桂彩 關係人 鍾幸芷 寄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2樓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利桂彩(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鍾幸芷(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鍾幸宜(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鍾幸宜為相對人利桂彩之次女,相對人罹患 巴金氏 等症,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無能力處理自己之事務,為此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另行選定相對人之長女即關係人鍾幸芷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又鑑定人即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 林明雄 醫師鑑定意見略以相對人約於民國100年就醫診斷為巴金森氏症,退化快速,101年2月15日即於大坪林安養中心接受照顧,最近四年退化至更嚴重,說話連單字也無法說,不認得人,無法自主活動,日常生活完全仰賴他人協助。鑑定時,相對人躺於床上,面無表情,無自主活動,亦無法依指示做任何動作,無言語表達,完全無法溝通,鼻胃管和導尿管使用中。綜上,相對人之臨床診斷為「失智症」,相對人認知與生活功能退化已經數年,目前功能嚴重退化,退化程度已達極重度,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日常生活需要完全仰賴他人協助照顧,無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未來無恢復可能,建議監護宣告等語(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109年8月3日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參照)。本院綜合聲請人所提之相關資料,並採用前揭精神鑑定報告書意見,認定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為相對人監護之宣告。
四、本院依民法第1111條、第1111條之1規定,參酌聲請人所提出之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及相關戶籍資料、及關係人、聲請人分別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認由關係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為適當,爰選定關係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另指定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保障相對人之權益。又監護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在卷,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8月10日
家事法庭法官葉珊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8月10日
書記官陳宛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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