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補字第4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補字第489號再審原告 戴嘉成
戴嘉洲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 洪炳利 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97年度訴字第59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
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就再審原告戴嘉成、戴嘉洲分別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57,570元(計算式:公告土地現值3,500元/平方公尺×面積1,499平方公尺×再審原告戴嘉成、戴嘉洲應有部分分別為901/30000=157,570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分別徵再審裁判費1,6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
1項、第77條之13,及第505條準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再審原告戴嘉成、戴嘉洲分別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6年1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婉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月18日
書記官蕭惟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