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撤緩字第5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撤緩字第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撤緩字第5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賴蕙蓮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8年度執緩字第3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賴蕙蓮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11日以108年度金訴字第1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於108年12月9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未依限履行完成,顯已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上開緩刑宣告等語。
二、依據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四、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此觀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甚明。又上面規定的立法意旨大概是:修正條文第74條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準此,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08年11月11日以10
8年度金訴字第1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應於判決確定後6月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已於108年12月9日確定,有本院108年度金訴字第11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可供參考。而上揭受刑人應支付之款項,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12月20日嘉檢卓三108執緩388號字第04106號函通知受刑人應於109年6月8日前至地檢署繳納,經受刑人收受。並於109年6月20日由書記官打電話給受刑人告知應於109年6月20日繳納,也有地檢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可供參考。惟上開判決確定後半年內支付3萬元之條件,乃是依照被告於原審審理中陳述每月收入大約有1萬
5千元的標準加以計算(見原審金訴卷第88頁),足見原審係依據受刑人當時自忖其經濟狀況提出上開緩刑宣告所附之條件,而宣告緩刑,應非嚴苛難以履行。且本案確定之日為
108年12月9日,半年期限為109年6月8日,時間並不短暫,惟受刑人不思於此長達將近半年之履行期間,逐漸累積金錢支付公庫,以表其深切反省並珍惜法院所給予自新機會,竟分文未支付公庫,亦未主動、親自向地檢署陳明其未能履行之原因,顯見受刑人並無遵守上開刑事判決所定負擔之誠意,默視法院上開諭知之輕率態度,難認受刑人於犯後已生悔意,顯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形,無從再預期受刑人將會遵守相關法令規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本件聲請核無不合,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受刑人於本院108年度金訴字第111號刑事判決之緩刑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220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志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7月27日
書記官林柑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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