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監宣字第2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監宣字第2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監宣字第219號聲請人 趙美芝 應受監護宣告人 劉鳳英 關係人 趙美芬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宣告劉鳳英(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趙美芝(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劉鳳英之監護人。
三、指定趙美芬(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劉鳳英負擔。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為劉鳳英之長女,劉鳳英因失智症,致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為此聲請對劉鳳英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劉鳳英之監護人,另指定關係人即劉鳳英之三女趙美芬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業據提出親屬系統表、同意書、願任職務同意書、印鑑證明、戶籍謄本、劉鳳英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件為證,是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自屬於法有據。又本院囑託鑑定人即台灣基督長老教會 馬偕 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就劉鳳英之精神及心智狀況進行鑑定,經鑑定人綜合劉鳳英之過去生活疾病史,並對劉鳳英進行心理衡鑑、身體及精神狀態檢查結果,診斷劉鳳英目前因失智症,在記憶力、定向力、判斷及解決問題能力、社區事務、家居及嗜好及個人照料能力均已缺乏,日常生活需求都需仰賴他人照顧,已經達到重度失智程度。對於鑑定過程中詢問的問題,於反覆解釋後無法理解,也無法給予明確的回答。故認定劉鳳英目前因失智症導致認知功能退化,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因此對於複雜事務的理解、決策與獨自管理處分財產能力皆難以執行,建議為監護宣告。於一般醫學經驗而言,劉鳳英失智症的認知功能障礙已經持續數年,身體狀況亦隨時間而持續退化,故判斷其心智狀態應難以復原等情,有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存卷可稽。本院綜合卷內事證,並採用前揭精神鑑定報告書意見,認定劉鳳英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為劉鳳英監護之宣告。
㈡本院審酌劉鳳英已喪失生活自理能力,聲請人及關係人分別
為劉鳳英之長女、三女,均同意分別擔任劉鳳英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經劉鳳英之其他最近親屬同意,業據聲請人提出親屬系統表、同意書、願任職務同意書、印鑑證明等件為證,且經本院囑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進行訪視確認無訛,有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函附成年監護訪視調查評估報告在卷可考,復有前述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為憑,本院參酌前揭各情,認由聲請人擔任劉鳳英之監護人,應符合劉鳳英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劉鳳英之監護人,另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保障劉鳳英之權益。又監護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項、第1099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且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三、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8月10日
家事法庭法官周玉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8月10日
書記官區衿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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