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16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16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166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世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毒偵字第149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9年度審易字第162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世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世宏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而被告施用毒品前所持有第2級毒品之犯行,則為其後之施用毒品罪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經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636號判決有期徒刑7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4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於民國107年2月9日執行完畢,此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復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因被告前案為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為同型犯罪,認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執行刑罰後,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一再施用,足見其陷溺已深,惟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被告施用毒品尚未造成他人明顯之危害,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兼衡被告犯罪之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8月1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9年8月10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1496號被告陳世宏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第二監獄另案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世宏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9年4月7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住處,以燒烤吸食器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通緝,於109年4月9日16時47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號前為警查獲,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陳世宏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⒈證明檢驗之尿液檢體,係由被告採集、封緘之事實。⒉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勘查採證同意書證明被告於109年4月9日18時20分為警採尿,尿液檢體編號為000000號。3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9年4月2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⒈證明被告尿液檢體確認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⒉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4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提示簡表各1份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以上之罪。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檢察官顏伯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7月9日
書記官林憶婷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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