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2年度沙小字第9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沙小字第99號
原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怡仁
訴訟代理人  施鍠瑋
訴訟代理人  朱濬哲
被   告  楊子儀楊雅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
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伍佰伍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
玖仟伍佰捌拾參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9月間與原告簽訂信用卡使用契
約,持用原告核發之MASTERCARDA信用卡(卡號為:0000000
000000000)使用,嗣未依約繳款,已喪失循環信用利益而
視為全部到期,迄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
息等情,已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及信用卡
約定條款、消費明細表、帳單等件為證;而被告則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
證據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可採。從而,原告依據信用
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適用小額程
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於訴訟費用
裁判同時,確定其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二、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
中華民國102年5月1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16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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