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2年度沙小字第13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沙小字第130號
原   告  吳啟仁
訴訟代理人 方詩語
被   告  王博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伍萬肆仟 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壹年十一月
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爭執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簽發,以華南商業銀行大甲分行
為付款人、101年11月7日面額新臺幣(下同)54,000元之
支票1紙,詎於101年11月7日經提示竟遭退票,屢經催討
均不獲支付,爰提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之陳述:該支票是由訴外人 王棟樑 ,作為阡泰協會支
付互助金之用,其責任歸屬應為王棟樑。
二、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支票,惟屆
期提示,竟均不獲兌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
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被告雖以上揭情詞置辯,惟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
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
,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民法第169條前段定有
明文。其規範目的係為保護善意第三人而設,故本人如有
使第三人信以為其有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而與該他
人交易,即應使本人負授權人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度台
上字第1424號、70年度台上字第3515號民事判例參照)。
本件被告將其支票交訴外人王棟樑使用一情,已為被告自
承,被告既將支票交予王棟樑使用, 王棟梁 持上開支票與
原告為給付行為,在外觀上即係以被告之代理人為法律行
為,而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有何明知無代理權或可得
而知之情,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應對善意第三人之原告負
表見代理人之責任,亦即對原告負發票人責任。是以被告
上開所辯,即無足採。至於被告是否向王棟樑追償,乃另
一問題,要與本件無涉。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
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
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
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則揆諸上
開規定,其自應對原告依票據文義負擔保之責。從而,原
告基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4,000元,及
付款提示日即101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6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訴訟為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裁判費1,000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78條,命由被告負擔之。
中華民國102年5月1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16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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