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429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撤緩偵字第4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甲○○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下稱第1次案件),經送監執行後,於民國84年10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束出監;復於假釋期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年、7月、6月,並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確定(下稱第2次案件);另其第1次案件之假釋遭撤銷,應執行殘刑2年23日,並與上揭第2次案件接續執行,於89年7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其嗣又於假釋期間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1年2月,並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下稱第3次案件);嗣其第2次假釋再遭撤銷,應執行第1次案件、第2次案件之殘刑2年8月
29日,並與第3次案件接續執行,於95年8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束出監;其假釋復於96年10月1日遭撤銷,需執行殘刑4月8日(以上均不構成累犯)。又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7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以91年度毒聲字第36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902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
91年12月10日出監,92年5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
2月3日15時10分許經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其位於嘉義縣六腳鄉蒜頭村蒜頭59號之住處,以將海洛因置於礦泉水中溶解後,再以針筒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三、證據:本件犯罪證據,除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四、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麻醉藥品)等案經觀察勒戒、戒治處分執行完畢而釋放並曾多次受有期徒刑之執行,猶未知警惕而再犯本案,足見其未徹底戒除施用毒品,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且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板模工、木工、及其自陳家有二個成年子女、經濟狀況普通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被告犯罪行為在96年4月24日前,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應予減刑之規定,且無不得減刑之情形,應依法減刑,並就減得之刑依法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7月1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兆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依法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具體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均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7月18日
書記官林金福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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