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30號原告庚○○
丁○○己○○上3人訴訟代理人何永福律師複代理人 洪惠平 律師
丙○○被告甲○○
乙○○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民國95年度附民字第93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7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甲○○、乙○○、戊○○應連帶給付原告庚○○新臺幣陸拾伍萬叁仟玖佰壹拾元,及其中新臺幣陸拾肆萬叁仟壹佰捌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新臺幣壹萬零柒佰貳拾捌元由被告戊○○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三日起,並與被告甲○○、乙○○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起連帶給付,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甲○○、乙○○、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新臺幣壹拾萬貳仟肆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己○○新臺幣柒萬伍仟柒佰零肆元,及自民國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乙○○、戊○○連帶負擔十分之七,原告庚○○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丁○○、己○○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庚○○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元為被告甲○○、乙○○、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丁○○以新臺幣叁萬肆仟元為被告甲○○、乙○○、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己○○以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為被告甲○○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乙
○○經核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擴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之紛爭,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時,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民國90年度臺抗字第2號、90年度臺抗字第287號裁定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庚○○新臺幣(下同)1,343,417元、原告丁○○200,000元、己○○20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嗣於97年3月12日具狀減縮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庚○○1,186,941元,其中1,172,213元自95年11月17日起,其餘14,728元自97年3月12日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152,464元,及自95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甲○○應給付原告己○○105,704元,及自95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233頁、第234頁第),核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原告主張:
㈠被告甲○○因不滿原告庚○○在嘉義縣○○鄉○○路○○○號前
設小吃攤營業,先於95年3月22日上午9時許,在該路181號前,以木棍毆打原告即庚○○之子己○○全身,造成己○○受有左手掌及左前臂挫傷、腫痛、瘀血及頭部挫傷、左手挫傷、肢體多處擦傷等傷害,並為使庚○○不在該處設攤,以臺語揚言要讓己○○死,使己○○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己○○生命之安全。嗣於翌日上午6時許,甲○○復與被告戊○○、乙○○共同基於傷害及恐嚇之犯意聯絡,各持木棍一把,前往上開攤位,毆打庚○○及毆打阻止被告毆打之庚○○之妻即原告丁○○,甲○○所用之木棍打斷後,更持用以支撐該攤位大陽傘之鐵管,繼續毆打,造成庚○○受有右側脛骨平台骨折、右眼結膜下出血、多處瘀血擦傷、頭部外傷等傷害,丁○○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血腫、左上臂及左足挫傷等傷害,為使庚○○不在該處設攤,於毆打過程中,以臺語揚言要打死庚○○,造成庚○○及丁○○心生畏懼。
㈡原告所受損害如下:
⒈庚○○部分:醫療費用包括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大林分
院(下稱慈濟大林醫院)自95年3月23日至同年10月25日計33,575元、臺大雲林分院3,773元、亞東醫院787元、澄清醫院3,800元、秀傳醫院23,740元,合計65,675元。慈濟大林醫院自96年7月31日至96年8月3日醫療費用5,933元,96年8月6日至同年8月27日醫療費用795元,計6,728元。另因骨折需進行合併矯正手術、置換人工關節,目前置換人工關節約80,000元,重建手術則需100,000元,預估醫療費用120,000元,尚屬合理。自96年7月31起至同年8月3日止,住院4日,需看護每日2,000元,共8,000元。庚○○從事中餐烹調,經營早餐店,自事發後至97年3月31日止,無法工作,96年6月30日前(含96年6月30日)以每月工資15,840元計算,此後以每月17,280元計算,計393,120元。又屬殘廢等級13級,減少勞動能力23.07﹪,至滿60歲止,扣除2年無法工作損失及扣除中間利息,減少勞動能力損失293,418元。庚○○傷害部分,請求慰撫金250,000元;受恐嚇部分,請求慰撫金50,000元。合計1,186,941元。
⒉丁○○就醫費用包括慈濟大林醫院1,099元、臺大雲林分院588
元、亞東醫院777元,合計2,464元。丁○○傷害部分,請求慰撫金100,000元;受恐嚇部分,請求慰撫金50,000元。合計152,464元。
⒊己○○就醫費用包括慈濟大林醫院1,714元、亞東醫院786元、
秀傳醫院844元,合計3,344元。己○○遭毆打時所戴眼鏡因此毀損,再配置眼鏡費用2,360元。己○○傷害、受恐嚇部分,各請求慰撫金50,000元。合計105,704元。
㈢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93條、第195條規定,提起本訴
。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庚○○1,186,941元,其中1,172,213元自95年11月17日起,其餘14,728元自97年3月12日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連帶給付丁○○152,464元,及自95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甲○○應給付己○○105,704元,及自95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⒋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被告部分:
㈠被告戊○○則以:否認庚○○1年無法工作,伊未毆打丁○○
及恐嚇庚○○、丁○○,原告請求金額太高,伊沒錢賠償原告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被告乙○○則以:否認庚○○1年無法工作,伊未毆打丁○○及恐嚇庚○○、丁○○,原告請求金額太高等語置辯。聲明: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己○○主張:被告甲○○因不滿庚○○在嘉義縣○○鄉○
○路○○○號前設小吃攤營業,先於95年3月22日上午9時許,在該路181號前,以木棍毆打庚○○之子己○○全身,致己○○受有左手掌及左前臂挫傷、腫痛、瘀血及頭部挫傷、左手挫傷、肢體多處擦傷等傷害,為使庚○○不在該處設攤,並以臺語揚言要讓己○○死,使己○○心生畏懼等事實,業據己○○於甲○○因本件所涉刑事案件偵訊、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
95年3月22日上午,伊在看顧攤位,甲○○於上午7時許,向伊說「你們是哪裡來賣的,都沒有打聽梅山番仔造是何人,這整條街都是我的」;同日上午9時許,甲○○拿一棍子向伊說「誰叫你來這裡賣的」,說要打死伊,就開始打伊,打伊時有說要打死伊等語屬實〔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2867號卷第12頁、本院95年度易字第486號卷(下稱刑事卷)第41頁、第42頁〕;證人 林朝宗 亦於偵訊時證稱:伊看到那個人(指甲○○)持棍子毆打己○○,…伊下車要勸阻時,聽見甲○○說要打死己○○(見上開偵查卷第13頁、第34頁)。另甲○○於95年3月22日上午,以木棍毆打己○○乙節,亦據甲○○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時自承無訛(見刑事卷第19頁、第42頁、第43頁)。又己○○所受傷勢,並有秀傳醫院95年3月22日診斷證明書、慈濟大林醫院95年3月22日醫療診斷證明書各1紙可證(見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嘉竹警偵字第0950081271號刑案偵查卷第7頁、第8頁),被告甲○○上開傷害、恐嚇己○○之行為,應堪認定。
㈡原告庚○○、丁○○主張:甲○○於95年3月23日上午6時許,
與被告戊○○、乙○○共同基於傷害及恐嚇之犯意聯絡,各拿1支棍子,前往上開攤位,毆打庚○○及毆打阻止被告毆打之庚○○之妻丁○○,甲○○所用之木棍打斷後,更持用以支撐該攤位大陽傘之鐵管,繼續毆打,造成庚○○受有右側脛骨平台骨折、右眼結膜下出血、多處瘀血擦傷、頭部外傷等傷害,丁○○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血腫、左上臂及左足挫傷等傷害,為使庚○○不在該處設攤,於毆打過程中,以臺語揚言要打死庚○○,造成庚○○及丁○○心生畏懼等事實,業據庚○○於刑事案件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95年3月23日上午6時許,甲○○先來,乙○○、戊○○後到,甲○○罵伊罵得很難聽,打伊時,他們3人並說要打死伊,伊太太拉他們,他們就說拉什麼小(臺語),就打伊太太,…他們各拿1支棍子,甲○○棍子打斷後,才去拿撐雨傘的鐵管打伊,一開始是乙○○先喊給他死,他們就開始出手打等語(見刑事卷第44頁、第45頁);丁○○證稱:被告他們3人1人拿1支木棍,罵一罵就開始打伊先生,棍子打斷後,那伊支撐雨傘的鐵棍打伊先生,被告3人都有打伊,並說要打死伊先生等語(見刑事卷第47頁至第49頁),互核大致相符。又甲○○、乙○○、戊○○確有毆打庚○○,亦據甲○○、乙○○、戊○○於刑事案件審理時自承無訛(見刑事卷第19頁、第20頁、第39頁、第40頁),甲○○並於所涉刑事案件警詢、偵訊時自陳:庚○○於95年3月23日確實有遭伊持木棒、鐵管毆傷等語(見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嘉竹警偵字第0950081500號刑案偵查卷第2頁);伊有拿鐵棍打庚○○的腿等語(見嘉義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2991號卷第20頁、第57頁)。另庚○○、丁○○所受上開傷勢,並有慈濟大林醫院診斷證明書3紙在卷可稽(見上開警卷第14頁、第15頁、嘉義地檢署署95年度偵字第2991號卷第25頁)。又刑事案件審理時,經勘驗原告提出95年3月23日上午6時許之現場錄音內容結果,核與嘉義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2991號卷第34頁、第35頁譯文記載大致相符,被告等人確曾稱打死他等情,有筆錄在卷可憑(見刑事卷第41頁、嘉義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2991號卷第34頁、第35頁)。再佐以甲○○、乙○○、戊○○因本件所涉傷害、恐嚇刑事案件,亦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48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罪確定,有上開判決可證,原告主張前揭事實,堪信屬實。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故意傷害原告之身體、並恐嚇原告,已如前述,則依上述規定,對於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論述如下:
⒈庚○○部分:
⑴醫療費用:
①庚○○主張因被告上開傷害行為所受傷勢之醫療費用計有
慈濟大林醫院部分40,303元(計算式:33,575+5,933+795=40,303)、臺大雲林分院3,773元、亞東醫院787元、澄清醫院3,800元、秀傳醫院21,560元,合計70,223元(計算式:40,303+3,773+787+3,800+21,560=70,223)乙節,業據其提出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38頁至第54頁),並有慈濟大林醫院96年10月3日慈醫大林文字第0960001687號函暨檢附之費用明細表、收據(見本院卷第107頁至第115頁)在卷可稽,再依庚○○所受傷勢程度及上開收據所載之收費項目,經核係屬必要,庚○○此部分之請求,自屬有據。至庚○○主張秀傳醫院部分逾上開准許部分,則屬無據。
②預估醫療費用120,000元部分:
按將來之醫藥費,只要係維持傷害後身體或健康之必要支出,被害人均得請求加害人賠償,非以被害人已實際支出者為限(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681號判決參照)。經查,庚○○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而受傷,已如前述。又其因骨折後造成膝內翻變形,為後遺症之一,膝活動及走路步態會不方便,將來亦可能造成早期退化性關節炎,可預見之未來將會行人工關節置換,醫療金額並無法就未發生之事預估,有慈濟大林96年10月3日函覆病情說明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09頁);另庚○○膝部已有變形,欲改善下肢活動功能,建議進一步手術治療,手術治療可考慮矯正手術,如關節已損壞,可考慮置換人工關節,採取何手術,依手術前之肢體關節狀況而決定等情,有秀傳醫院97年6月10日97明秀(醫)字第970750號函可憑(見本院卷第259頁),足認庚○○因本件所受傷勢,有繼續接受手術治療之必要,至所需費用則尚無法預為評估其確實金額。再者,自庚○○受傷迄今,被告尚未賠償其損害,實有到期不履行之虞,庚○○提起將來給付之訴,併請求被告給付未來之醫療費用,即屬有據。本院考量其日後進行矯正或人工關節置換手術治療,並參考其所提出自95年3月23日受傷後至96年8月27日之手術等醫療費用金額,暨其因骨折後遺症日後需長期復健之費用等所需,認其請求將來醫療費用部分120,000元尚屬合理。
⑵看護費用:
庚○○主張其自96年7月31日至96年8月3日進行拔除鋼釘手術而住院,有慈濟大林醫院96年10月3日函暨檢附費用明細可證,又其住院期間需半日看護,亦有慈濟大林醫院97年6月30日函暨檢附之病情說明書可證(依序見本院卷第107頁、第108頁、第271頁、第272頁),復再參酌一般標準,看護工照顧費用半日費用為1,000元,尚屬合理,是庚○○請求住院期間看護費4,000元,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⑶喪失、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
①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
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又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987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所謂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謂職業上工作能力全部或一部滅失。
②經查,庚○○主張其經營餐飲業乙節,業據甲○○於警詢
中自陳無訛,又庚○○於95年3月23日事發後入院進行手術,95年4月1日出院,住院10天,半年無法從事一般勞力工作,另其拔除鋼釘手術,估計之後約2星期可工作,又其於96年7月31日入院,施行拔除鋼釘手術,96年8月3日出院等情,有慈濟大林醫院96年5月23日函暨病情說明書、96年10月3日函暨費用明細表、97年6月30日函可稽(見本院卷第88頁、第107頁、第108頁、第271頁、第272頁),是其自95年3月23日起至95年4月1日止、自95年4月2日起6個月、自96年7月31日起至96年8月3日止、自96年8月4日起2週內,無法工作,應可採認。
③又依卷附秀傳醫院96年4月12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庚○○
於96年4月12日應診,目前遺有後遺症,右側下肢仍有變形及行走活動障礙,長期使用柺杖,非短時間能完全治癒等語;96年5月3日函覆稱:患者目前行走活動仍有障礙,時需輔助行走器材幫助行走等語;另慈濟大林醫院96年8月27日診斷書記載:庚○○於96年8月27日門診治療,目前有右脛骨幹骨折合併內翻變形及行走障礙,需長期柺杖輔助行走,避免右下肢負重活動等語;又96年9月18日病情說明書記載:膝內翻變形,膝活動及走路步態不方便等語;秀傳醫院97年3月10日診斷證明書記載:目前門診治療中,目前遺有後遺症,右側下肢仍有變形及行走活動障礙,長期使用柺杖,非短時間能完全治癒,需長期療養等語;另秀傳醫院97年6月10日函亦記載:庚○○膝部已有變形等語(依序見本院卷第74頁、第86頁、第102頁、第
109頁、第248頁、第259頁),是依上開診斷證明書、病情說明書、函記載內容,庚○○主張其自95年3月23日受傷後迄至本院97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期間,除扣除本院認定上開②不能工作期間外,其有右側下肢變形及行走障礙情形,足以減少其工作能力,應堪認定。再依慈濟大林醫院97年1月29日病情說明書記載:庚○○之右側脛骨平台骨折術後癒合合併有膝內翻變形,屬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殘廢等級第13級等語(見本院卷第190頁),而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所定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固係勞工因普通傷害或罹患普通疾病,經治療後,身體所遺存障害經診斷為永久殘廢或永不能復原者,得請領殘廢補助費之給付標準,惟其針對身體障害狀態所為殘廢程度之分級,尚非不得作為一般民眾因傷所受身體障害程度之判斷參考。再依卷附「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係學者按體力勞動者為標準而擬定減少勞動能力之比率(見本院卷第243頁),亦非不得據以為認定體力勞動者因所受身體障害程度致減少勞動能力比率之參考,是對照上開比率表,並參酌庚○○事發前之工作性質、年齡、學歷等,堪認其自95年3月23日受傷迄至本院97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期間,除扣除本院認定上開②不能工作期間外,其減少勞動能力之比例為23.07﹪。
④庚○○主張以行政院勞委會所頒之勞工最低薪資計算減少
勞動能力之工作損失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亦屬合理。是至96年6月30日止,每月按15,840元計算,自96年7月1日起,每月按17,280元計算。是依上開說明及標準計算結果,庚○○得請求之喪失、減少工作能力之損失合計為189,687元【計算式:〔15,840×(6+10/30)〕+〔17,280×(18/30)〕+〔(15,840×9)+(17,280×11)+(17,280×17/30)〕×23.07﹪=100,320+10,368+(142,560+190,080+9,792)×23.07﹪=100,320+10,368+78,999=189,687,元以下四捨五入】。
⑤至庚○○主張其至滿60歲止,均減少勞動能力23.07﹪云
云。然依秀傳醫院97年6月10日函覆:庚○○膝部已有變形,欲改善下肢活動功能,建議進一步手術治療等語,足見其下肢功能之減損,仍可經由手術治療改善,再參酌庚○○於本件請求未來手術治療費用,並經本院論述准許如前,則庚○○經手術治療後,工作能力有無減損,即有未定,是其請求減少、喪失工作能力之損失,於逾上開准許部分,自非有據。
⑷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臺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庚○○因本件受有右側脛骨平台骨折、右眼結膜下出血、多處瘀血擦傷、頭部外傷等傷害,經治療進行手術,精神受有相當之痛苦,又遭被告以臺語揚言要打死庚○○,造成心生畏懼,其精神活動之自由受侵害,則依前揭規定,被告就庚○○精神上之損害,即須負賠償責任。又庚○○係00年生0月生,發生本件事故時年約51歲,學歷係高工畢業,業據其陳明在卷,並有證照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頁、第37頁);甲○○係00年0月生,年約48歲,學歷國小畢業;乙○○係00年0月生,學歷國小畢業;戊○○係00年0月生,學歷國中畢業,有卷附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34頁至第36頁)及刑事警詢筆錄可稽。另庚○○名下有2輛汽車、不動產10筆,價值約400餘萬元;甲○○名下無財產,乙○○名下有不動產12筆,汽車0輛,價值約70餘萬元;戊○○名下有不動產5筆,價值約160萬餘元,有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4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14頁第68頁至第70頁)。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庚○○受傷程度、受恐嚇情形與所受精神上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庚○○請求傷害、恐嚇部分之慰撫金依序以240,000元、3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請求,尚難准許。
⑸綜上,庚○○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653,910元(計算式:7
0,223+120,000+4,000+189,687+240,000+30,000=653,910),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⒉丁○○部分:
⑴醫療費用:丁○○主張因被告上開傷害行為所受傷勢之醫
療費用合計2,464元,業據其提出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57頁),再依其所受傷勢程度及上開收據所載之收費項目,經核係屬必要,其請求,自屬有據。
⑵慰撫金部分:
丁○○因本件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血腫、左上臂及左足挫傷等傷害,精神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又其為庚○○之妻,遭被告恫嚇將打死庚○○,造成心生畏懼,其精神活動之自由受侵害,亦受有痛苦。又丁○○係國小畢業,係00年0月生,業據其陳明在卷,並有證照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頁、第37頁),名下無財產,有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1份可稽(見本院卷第65頁),暨甲○○、乙○○、戊○○上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丁○○受傷程度、受恐嚇情形與所受精神上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丁○○理請求傷害、恐嚇部分之慰撫金依序應以80,000元、2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請求,尚難准許。
⑶綜上,丁○○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102,464元(計算式:2
,464+80,000+20,000=102,464),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⒊己○○部分:
⑴醫療費用:己○○主張因甲○○上開傷害行為所受傷勢之
醫療費用合計3,344元,業據其提出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58頁至第59頁),再依其所受傷勢程度及上開收據所載之收費項目,經核係屬必要,其請求,自屬有據。
⑵眼鏡費用:己○○主張其遭甲○○毆打時所戴眼鏡因此毀
損,配置眼鏡費用2,36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收據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60頁),且甲○○對己○○主張此部分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己○○主張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其請求甲○○賠償此部分損失,應屬有據。
⑶慰撫金部分:
己○○因本件受有左手掌及左前臂挫傷、腫痛、瘀血及頭部挫傷、左手挫傷、肢體多處擦傷等傷害,精神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又遭甲○○恫嚇,造成心生畏懼,其精神活動之自由受侵害,亦受有痛苦。又己○○係高工畢業,係00年0月生,業據其陳明在卷,並有證照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頁、第37頁),名下無財產,有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1份可稽(見本院卷第66頁),暨甲○○上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己○○受傷程度、受恐嚇情形與所受精神上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丁○○理請求傷害、恐嚇部分之慰撫金依序應以40,000元、3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請求,尚難准許。
⑷綜上,己○○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75,704元(計算式:3,
344+2,360+40,000+30,000=75,704),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同法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亦定有明文。被告最後收受起訴狀繕本時間為95年11月16日,有送達回證3紙可憑(見本院95年度附民字第93號卷第10頁至第12頁)。又庚○○於97年3月12日具狀追加請求看護費經准許4,000元、慈濟大林醫院醫療費經准許6,728元,計10,728元,又此部分書狀繕本經戊○○於97年3月12日言詞辯論論期日收受,經甲○○、乙○○於97年5月26日寄存送達而收受,有回證2紙可證(見本院卷第233頁、第252頁、第253頁)。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93條、第195條規定,㈠庚○○請求甲○○、乙○○、戊○○連帶給付653,910元,及其中643,182元自95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餘10,728元由被告戊○○自97年3月13日起,並與被告甲○○、乙○○自97年5月27日起連帶給付,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丁○○請求甲○○、乙○○、戊○○連帶給付102,464元,及自95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己○○請求甲○○給付75,704元,及自95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
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並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
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7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蘇雅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7月18日
書記官劉昀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