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7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7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73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之2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2613號、97年度偵字第8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之偽造警察人員服物證壹張沒收;又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具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之偽造警察人員服務證壹張、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96年10月間,在其友人 許續懋 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段○○○號5樓之3號住處,向其名為「 鄧其政 」之友人取得偽造之空白警察人員服務證,並於取得該服務證後,即貼上自己照片,以此方式偽造警察人員服務證,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及公眾對於員警身分識別之正確性,並嚴重危害社會安全。
二、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竟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於96年11月11日某時許,接聽 洪榮宏 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甲○○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方談妥交易之金額及數量後,即於同日晚間7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與神農路路口,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之代價,販賣0.3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洪榮宏(價款尚未交付予甲○○)。嗣於96年11月12日晚間,在上開許續懋之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愷他命0.5公克、一粒眠(成分為 硝鉀西泮 )6粒、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及偽造之警察人員服務證
1張,始悉上情。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甲○○於警詢時之自白有證據能力:㈠按訊問被告應出以懇切之態度,不得用強暴、脅迫、利誘、
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但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前項但書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本章(即第九章)之規定,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98條、第100條之1第1、2項、第100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在警詢時因遭員警毆打,才會自
白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洪榮宏云云。惟查,檢察官於偵查中,經命檢察事務官聆聽警詢錄音帶,確認被告於96年11月13日之警詢錄音帶內容,均與筆錄記載之內容大致相符,且於警詢過程中,員警係採取一問一答之方式製作筆錄,並無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訊問被告,此有上開檢察事務官之勘驗報告存卷可證(見偵一卷卷第80至91頁背面頁);而被告對上開檢察事務官製作之勘驗報告亦表示無意見(見院二卷第16頁)。足見上開警詢筆錄之製作過程均符合法定程序。
㈢又本院參以被告於內勤檢察官訊問及檢察官偵查時,均未提
及其遭員警刑求之事,直到本院於98年1月6日審判程序時,方供稱有此事(見院二卷第17頁)。雖被告再辯稱:向檢察官講了也沒有用云云(見院二卷第19頁)。然查,被告涉犯本件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販賣二級毒品之重罪,豈有對自己之案件如此漠不關心之理?且衡情倘被告於警詢時確遭刑求而自白犯罪,其於移送地檢署時,應極力尋求機會辯清嫌疑,並向內勤檢官反應遭警方不正訊問之情事,再要求驗傷,豈可能因自覺對檢察官講了也沒用,而甘願面對將來法院論罪科刑之理?益徵被告辯稱:其於警詢時自白犯罪乃因遭員警毆打等語,並非事實。綜上所述,被告警詢自白之刑求抗辯既非可採,上開自白應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洪榮宏、 鄭櫻芬洪朝安許積懋 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均無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證人洪榮宏、鄭櫻芬、洪朝安、許積懋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因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又不符合刑事訴訟法規定之例外情形,應無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及其辯護人除爭執上述及之證據能力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屬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均未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情況均無不適當之情形,是依上開規定,認得作為本案證據。
乙、實體部分:
壹、偽造特種文書部分: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5頁、偵一卷第24、25頁、院一卷第23頁背面、院二卷第20頁),並有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扣物品照片1張、偽造之警察人員服務證正、反面影本1紙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
26至29、42、53頁);並有上開偽造之警察人員服務證扣案可據。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貳、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洪榮宏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毒品之犯行,辯稱:洪榮宏打手機給伊,問伊身上有沒有毒品,伊就拿了1包甲基安非他命給洪榮宏,伊只是單純請他施用,並沒有向洪榮宏拿錢之意思等語。經查:
㈠洪榮宏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持用之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聯絡後,被告於上開時、地交付價值1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洪榮宏等情,為被告所自承(見院一卷第23頁背面、院二卷第20頁);核與證人洪榮宏於偵訊時具結證稱:伊於96年11月10日中午以伊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被告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聯絡,被告於當日晚上才拿毒品給伊等語相符(見偵一卷第16頁);又自被告身上扣得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具,有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扣物品照片1張等附卷可證(見警卷第26至29、53頁)。綜上,足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洪榮宏無疑。
㈡被告雖辯稱:伊並未販賣毒品給洪榮宏,只是單純請洪榮宏
施用云云。而證人洪榮宏於97年1月8日偵訊時亦證稱:伊於96年11月11日那天是要用1千元跟被告買安非他命,但被告拿毒品給伊,伊拿錢給被告時,被告沒有收錢等語(見偵一卷第17頁)。惟查,證人洪榮宏於同日偵訊時復證稱:伊於96年11月12日在高雄市○鎮區○○○街路口遭警方查獲時,正要向被告買毒品,當天伊身上查獲之毒品是要跟被告「換」的;因為伊跟被告聯絡說,前一天「買」的安非他命藥效不好,要跟被告換,順便再跟被告買500元的安非他命等語(見偵一卷第17頁)。是證人洪榮宏於同日偵訊時,就被告係「轉讓」或「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伊乙節,證述前後不一,則伊上開證述被告交付毒品時,並未向伊收取價金1千元云云,是否與事實相符,已非無疑。本院參以洪榮宏雖證稱於96年11月11日交付毒品時,被告並未向伊收錢等語,則被告似有請客(即無償轉讓)之意,然洪榮宏竟因施用上開毒品後,發覺藥效不好,而欲於隔日再向被告更換上開毒品。惟衡諸常情,一般人對於他人贈與之物,縱然發覺該物品之品質不佳而心生埋怨之意,但因自身並未以任何對價取得,又未發生任何損害,故顯少有再向他人更換該物品之舉動,足見證人洪榮宏上開證稱:被告係無償轉讓毒品云云,顯係偏袒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㈢況被告於96年11月13日之警詢及內勤檢察官偵查中,均坦承
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洪榮宏,直至97年3月19日偵查時,方翻異前詞改稱:伊沒有賣毒品等語(見偵一卷第24頁),足見被告之供詞反覆,已有瑕疵。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供稱:96年11月11日晚上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洪榮宏,但沒有收錢,係請他吃的等語(見院二卷第21頁)。惟查,被告於97年3月19日偵查中已供稱:伊沒有送過毒品給洪榮宏;前陣子洪榮宏有跟伊借錢去打電動,他借錢不還,每此出去都希望人家請客,所以感情比較不好,較少聯絡,不想跟洪榮宏出去,在96年初就比較沒有聯絡了等語(見偵一卷第23至25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伊與洪榮宏曾經是同事,是朋友,只有偶爾聯絡,沒有仇恨等語(見院二卷第21頁)。準此,被告既自承伊與洪榮宏只有偶爾聯絡,並表示不喜歡與洪榮宏來往,足見2人之交情普通,則被告應無將價值高昂之甲基安非他命,無償轉讓予洪榮宏施用之可能;何況販賣毒品,事涉重典,苟無利潤可圖,殊無任意將毒品讓與他人之可能。足見被告上開所辯:伊係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洪榮宏施用,並未販賣毒品云云,顯係臨訟卸責之詞,洵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甲○○確於上開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予洪榮宏,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是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係屬
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核被告甲○○犯罪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犯罪事實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至於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本應以持有毒品罪論,惟其持有後進而販賣,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另論其持有毒品罪。再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同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為不重。經查,本件被告甲○○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僅有1次,且販賣數量輕微,犯罪情節難與大盤毒梟者相提併論,即令處以最低刑度即7年以上有期徒刑,仍有致情法失平之處,誠屬情輕法重,難謂符合刑罰之相當性,此部分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甲○○為牟私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海洛因,殘害
國民身心健康,足使社會施用毒品人口增加,而相對提高社會負成本,減損勞動生產力,影響社會層面至深且鉅,惟販賣對象僅有洪榮宏1人,又尚未取得販賣所得1,000元,及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毫無悔意;又偽造警察人員服務證,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及公眾對於員警身分識別之正確性,嚴重危害社會安全,惟被告並未持該偽造之警察人員服務證犯罪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㈢扣案之偽造警察人員服務證1張,係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
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愷他命0.5公克及一粒眠(硝鉀西泮)6粒,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惟尚與被告所犯本案刑責無涉,爰不予宣告沒收。再扣案之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院二卷第21頁),則行動電話及SIM卡既均為被告所有,作為本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聯絡工具,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洪榮宏之價款1千元,既仍未交付予被告,被告既無所得,自無予宣告沒收或抵償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2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1月20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林水城
法官施盈志法官羅立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朱梅中華民國98年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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