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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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3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332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五0五號、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0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開山刀壹把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開山刀壹把沒收。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四零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六日執行完畢釋放。嗣於九十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四一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零一七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六七五號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三零三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強制戒治視為執行完畢;而乙○○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停止戒治後,接續執行上開竊盜案件罪刑,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其後乙○○復於九十五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嘉簡字第二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六年三月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乙○○仍不思悔改,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乙○○因前曾持支票向 王金松 (即甲○○之父)調借現金遭拒而心生不滿,竟於酒後持其所有之開山刀一把,邀集無共同犯意之 江漢章 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晚上十一時三十分許,前往甲○○位在嘉義縣水上鄉龍德村十一指厝七七號住處欲尋找王金松,適王金松未在該址。詎乙○○尋人未果後,竟持上開開山刀砸毀甲○○住處之玻璃門窗、魚缸、大理石桌、電鍋及衣廚等物(毀損部分,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以上揭開山刀抵住甲○○頸部,對甲○○恫稱:「假如不說你父親在哪裡就要殺你,看你信不信等語!」,以此加害生命之事恫嚇甲○○,致甲○○心生畏怖。嗣甲○○乘隙掙脫,經警據報到場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開山刀一把。
(二)乙○○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經警採集尿液時回溯四日內(惟應扣除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凌晨二時五十五分許偕同警方調查至採尿時之時間)某時,在其管理之養鵝場,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一次。經警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在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南靖派出所內,採集乙○○尿液送驗,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由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甚明。本件公訴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證人即被害人甲○○及證人江漢章於警詢之陳證暨其他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揭證人之陳述及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持開山刀恐嚇被害人甲○○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及證人江漢章(關於恐嚇部分)之陳證情節相符,且(毒品部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附卷及(恐嚇部分另有)開山刀一把扣案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前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前案記錄之事實,有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就其所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二次及戒治處分並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猶未知警惕而再犯本案,足見其未徹底戒除施用毒品,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而持開山刀於夜間登門恐嚇被害人,對人身安全與社會秩序之危害非輕,被告事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自陳為國小畢業、做鐵工、養鵝之智識程度及其自述家有父母、已婚、育有一子一女,經濟狀況普通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扣案之開山刀一把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次犯罪所有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7月1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兆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依法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具體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7月18日
書記官林金福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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