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8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8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信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80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50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6年12月18日上午8時30分許至9時20分間之某時,在高雄縣鳳山市國父紀念館附設圖書館後方之停車場,竊取乙○○所有置於其機車座椅下方置物箱內之行動電話1支(摩托羅拉牌V180型、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及該行動電話內所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得手後,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旋即自同日上午9時45分許至同日10時18分許,以前開竊得之行動電話及SIM卡接續撥打電話共16次,以此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並詐得免付通信費用之不法利益共計新臺幣(下同)216元。嗣因乙○○於同日上午10時20分許申請SIM卡停話,甲○○無法繼續使用該竊得之SIM卡撥打電話,乃自同日21時32分許,將自身申請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置入前開竊得之行動電話內,持續使用該竊得之行動電話至97年1月6日19時7分許止。
嗣經乙○○報警,經警調閱乙○○上開失竊之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使用門號之紀錄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乙○○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電信警察隊第三中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
5第2項亦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傳聞證據,均經被告、檢察官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不合法定程序之情形,認為適當,依上開說明,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甲○○固承認於96年12月18日21時32分許,將自己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置入乙○○於同日上午失竊之行動電話內,持續使用至97年1月6日19時7分許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違反電信法之犯行,辯稱:伊於96年12月18日17、18時許,行經大寮大○○○區○○○○路),撿得乙○○失竊之行動電話帶回家,回家後才試用,撿到時該行動電話內已無SIM卡,並未使用乙○○之
SIM卡盜打,該行動電話已丟棄等語。然查:㈠上述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於警詢中證稱:「我於96年12
月18日8時30分許,至鳳山國父紀念館附設圖書館運動,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放在機車內,於96年12月18日9時20分許返還停車處,即發現行動電話(含SIM卡)已遭竊,而後於同日上午9時45分起至同日上午10時18分許,遭盜用16通,盜用話費共216元,我於同日上午10時20分許向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人員辦理停話。」等語明確(見警卷第1至2頁),並有臺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號網內通話明細單、及門號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資料查詢、門號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記錄、門號0000000000號申請人資料各1份在卷可證(見警卷第9頁、第10至17頁、18至32頁、33頁)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於警詢中辯稱:「伊下班(高縣
大寮鄉工廠)後騎機車回家,約17時許行○○○鄉○○○路發現路上有一具電話機,就把該電話機撿起來帶回家,回家後才試打所拾獲之電話機」云云,惟被告於96年12月17日當日值勤時間為晚上19時至翌日(12月18日)上午7時許,18日當日休假,有統聯保全股份有限公司97年11月26日(97)統保總發字第00230號函1份在卷可參(見審訴卷第32頁),是被告上開辯解,顯不可採。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改稱:「96年12月18日17、18時許至大寮鄉拜訪哥哥,途中經過大寮鄉大○○○區○○○○路),撿到該行動電話」云云。惟依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記錄顯示:
被告於96年12月18日14時36分至18時2分共發話及受話共8通電話,基地台均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號14樓樓頂、高雄縣鳳山市○○路○○號7樓,至18時28分許,通訊基地台位置始在高雄縣○○鄉○○路○○○號(鳳林三路附近),有該雙向通聯記錄壹份在卷可證(見警卷18頁),而上開高雄縣鳳山市○○路○○○號14樓樓頂、民生路96號7樓二基地台位置係屬被告住處之基地台,有遠傳電信公司97年10月6日函及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97年10月3日函各1份在卷可證(審訴卷第12至17頁),是以96年12月18日18時2分前,被告均在其住處或住處附近,被告至96年12月18日18時28分許,始○○○鄉○○○路附近甚明。然12月間係屬冬季,下午18時以後,天色已黑,被告沿交通繁忙之鳳林三路騎機車,竟會注意路邊之行動電話,已屬難以想像,況被告如係撿拾到行動電話,其記憶應屬深刻,豈會對撿拾經過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有不同之辯解。再日常生活經驗上,行動電話有經濟上之使用價值,是告訴人所有之行動電話遭竊後,依常理而言,行竊者應會不致將竊取之物逕為丟棄,以供他人拾取。是被告所為96年12月18日17時許○○○鄉○○○路撿到該行動電話之辯解,顯非事實,亦無可採。
㈢再被告於告訴人上述行動電話失竊後,確實曾持有該行動電
話,此為被告所不否認,而被告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亦確實於96年12月18日21時32分起,即置入被害人所失竊之摩托羅拉牌V180型、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使用,此有被告所有之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記錄1份在卷可證(見警卷第18頁至32頁)。被告既曾持有告訴人上開失竊之行動電話,卻無法說明持有來源,且觀告訴人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資料及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記錄顯示,告訴人行動電話失竊後,自96年12月18日上午9時45分許至同日10時18分間告訴人聲請停話前所通話19通(含遭盜打之16通及受話3通)中即有
10通所使用基地台係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號14樓樓頂,亦與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慣常通話基地台相同,此有上開二門號之行動電話雙向通聯資料在卷可證。依上事證,顯見被告應係竊取後盜打告訴人上開行動電話之人無疑。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電信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所謂「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不以盜拷他人行動電話之序號、內碼等資料於自己之手機內為盜用之唯一方式,其他諸如:利用他人住宅內之有線電話,盜打他人電話為通信行為,或在住宅外之電話接線箱內盜接,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他人之行動電話手機,進而為盜打通信行為,或僅以使用竊盜之意思,擅取他人之行動電話手機為盜打通信之行為,不一而足,皆成立本罪。又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使用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為要件。本罪之處罰詐得免繳電信通信費用之不法利益規定,乃刑法詐欺得利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毋庸再論以詐欺得利罪(最高法院88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竊得前開行動電話及其內之SIM卡後,多次盜打該行動電話之犯行,均係利用同一機會下,接續而為之數個舉動,依一般社會健全之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且侵害同一之法益,自應予包括之評價,而為接續犯之實質一罪。本院審酌被告竊取他人財物,並盜用他人行動電話及其內之SIM卡撥打電話,所為實不足取,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復參以其所竊得之財物價值、造成他人所受損失程度非鉅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查,電信法第60條固規定「犯第56條至第58條之罪者,其『電信器材』,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惟觀之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係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同條第2項則規定「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製造、變造或輸入『電信器材』者」或「意圖供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販賣、轉讓、出租或出借『電信器材』者」。依上開法條規定可知,被害人遭盜接、盜用者為所謂之「電信設備」,而供行為人犯罪之工具者,始為所謂之「電信器材」,而屬同法第60條應沒收之物。是本件告訴人遭盜用之行動電話及其內之SIM卡,要與前揭法條所謂「他人電信設備」之性質不符,故本院爰不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電信法第5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月2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三友
法官何佩陵法官陳億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月20日
書記官林靜慧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電信法第5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製造、變造或輸入電信器材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販賣、轉讓、出租或出借電信器材者,亦同。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犯罪之用而持有前項之電信器材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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