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25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2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5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異議人甲○○
號2樓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所於九十七年六月二十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嘉監義裁字第裁76-L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處罰鍰新臺幣壹仟捌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叁點。
理由
一、本件原處分機關移送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於民國96年4月16日下午3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在嘉義市○○路與保康路口,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經警掣單舉發「闖紅燈(由南向北),經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於96年6月20日以嘉監義裁字第裁76-L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五千四百元,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記違規點數三點等語。
二、異議人異議意旨略為:其並未闖紅燈,通過紅綠燈時為綠燈,故拒簽,警方未提出證據,原處分機關以前開違規事實,裁處異議人罰鍰,係屬違法,爰聲請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異議人於前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經警掣單舉發「闖紅燈(由南向北),經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於97年6月20日以嘉監義裁字第裁76-Z0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五千四百元,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記違規點數三點等情,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裁決書各一份存卷足參,並經異議人以異議狀 陳明 可按,自堪認定。
(二)異議人於前開時地闖紅燈通行一情,為掣單舉發單位即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97年6月11日嘉市警二交字第0970028270號函覆原處分機關甚明,並經證人即掣單舉發員警乙○○到庭結證證述稱:其在忠孝路過保康路口(北向)約五十至八十公尺,見異議人闖紅燈,用交通旗把他攔下來,...在紅綠燈紅燈時就注意看有沒有人闖紅燈,就看到異議人直接闖紅燈等情甚詳;並當庭繪製現場圖一份在卷可佐,衡以警員掣單時,時值午後,光線充足,車流量約五、六台機車,為異議人陳明可按,足以辨明行車有無違規情狀,況證人係舉發本件交通違規事件之員警乙○○與異議人素不相識,依現有卷存證據資料,內也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證人上開供述係屬虛偽,亦無有足以令人顯信證人供述為不可採之品性證據或前科證據存在,當不能僅因異議人任意質疑而遽認其舉發有誤,其徒以本案無採證照片或其他書面證據,進而辯稱伊沒有闖紅燈云云,不足採信。
四、原處分機關以受處分人違規明確,予以裁處,固非無見,惟按:(一)本案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記載:「拒簽」,又前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97年6月11日嘉市警二交字第0970028270號函覆、證人乙○○均稱於異議人於拒簽後並已收受通知單等情,惟經異議人於九十七年六月三日以陳述單向嘉義市監理陳述時即已載明,有陳述單可按,其通知單之交付收受,攸關異議人是否已獲通知到案日期、違規事由及處罰依據等程序上權利,何以未以文字表明於交付之時間、交付要旨、於通知單上,或以登記簿登記載明,自不能逕為不利異議人之推定,而應為有利於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之判斷。(二)按「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明定,本件異議人是否當場收受、有無獲告知到案日期處所,均屬不明,其實質上之告知程序具有瑕疵,而為受處分人有利之判斷結果,而不能依上開規定視同已將通知單交付受處分人收受。嗣後,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七年六月二十日裁決前,異議人已於九十七年六月三日提出陳述書申訴,有交通違規陳述單附於異議案件卷宗可憑,並因於原處分機關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日裁決後,於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具狀聲明異議,應視為已遵期到案並提出異議,原處分機關以受處分人逾越應到案期限六十日以上,逕行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受處分人最高罰鍰五千四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即有未洽,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視同依限到案,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三條第一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自為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一千八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18日
交通法庭法官蔡廷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7月18日
書記官林美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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